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蕭昌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投資興建東海國宅工程資金不足,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月鳳簽立合約書,約定該工程全部資金由被上訴人及詹月鳳代為支付。詎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與伊當時之董事長陳宗仁串通,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至八十二年八月間,佯稱已代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騙取伊簽發支票三紙交付,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由伊簽發包括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期、面額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號碼七七八○二一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三紙支票換回上開三支票。伊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而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實際上既未支付工程款,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詹月鳳確已代上訴人支出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上訴人經詳細會算後,始簽發系爭支票清償伊代墊部分之款項,伊取得系爭支票有對價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提起上訴)。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詹月鳳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上訴人訂立合約書後,自翌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共出資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之事實,有取款條、匯款條、帳冊、存摺、利息計算表,及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與詹月鳳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復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載明此後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及詹月鳳)代支公司(即上訴人)之款項,公司應簽借據支票給甲方收執,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立之合約書廢除失效等語。嗣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簽訂協議書之補充約定,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截至本日止協助建築工程,業已完成之地下室部分全數工程款資金,共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正,上開款項應由乙方(即上訴人)簽立同額借據支票。……」等語,上訴人隨即簽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期,付款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面額依序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共四千二百八
十四萬一千元)之支票三紙與被上訴人及詹月鳳。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再訂立協議書,由上訴人另簽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期,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面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二紙,連同系爭支票(面額共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換回上開三支票,並約定差額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元,屬詹月鳳所有,不另列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及詹月鳳確有代上訴人支出九千二百八十四萬餘元,被上訴人支出部分為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上開款項之一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中,應扣除去向不明之三千零五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之一千三百萬元、訴外人蕭林麗卿兌領之二千五百萬元、售屋款一千餘萬元云云。查鑑定書柒之五記載:「資金流向不明者計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包括償還陳宗仁工程款之十二張支票中未兌現之二張支票計一百萬元」等語,扣除該一百萬元後,資金流向不明者僅四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且依上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合約書之約定,會計帳目係由兩造共同建立,每月簽章認定,非被上訴人單獨掌控,資金流向不明,屬上訴人內部會計記帳問題,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私自挪用。又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其於當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匯入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內之一千三百萬元全數提領,惟其辯稱因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即貸與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上訴人簽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期、同面額支票乙紙交付,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係提示該支票,兌領一千三百萬元等語,已據提出存摺、支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提領該一千三百萬元,既係上訴人償還其原先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自不能自被上訴人代為支出之款項中扣除。上訴人簽發給蕭林麗卿之支票,雖已兌領二千五百萬元,然系爭支票並不包括於上開已兌領之票款內。至房屋之預售收入款,在改組前係交給李榮福,改組後係交給陳宗仁或李素勤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陳汶榮證述明確,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房屋預售款,其主張扣除售屋款一千餘萬元,為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被上訴人及詹月鳳確有交付上訴人九千二百八十四萬餘元,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有票據債權存在。至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林淑燕證稱,被上訴人在伊公司期間,公司均由被上訴人管理,故被上訴人自非不得將交付伊之款項,再自行領出云云,縱令屬實,要屬被上訴人應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其責任之問題,與被上訴人能否享有系爭支票權利無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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