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呂政忠
李枝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政忠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26,767 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 %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對被告呂政忠聲請強制執行, 惟因被告呂政忠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 日核發雄院高100 司執意字第52216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而 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 原告已對於被告呂政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呂政 忠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清償,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被告 呂政忠於101 年5 月2 日提出之答辯狀係辯稱:被告因妻子 罹患癌症而向銀行借款,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還款,生 活困苦,業已向高雄市旗山區區公所申請核發低收入戶證明 書在案,現以領取低收入戶津貼過活,被告會設法還清貸款 ,請法院網開一面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呂政忠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4 月29日雄院高100 司執意字第52216 號債權憑證、被告呂政 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 且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至於 被告呂政忠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高雄市旗山區低收入證明 書1 份為證,惟查,被告上揭辯解及所提出上開書證,僅能 證明被告2 人有領取低收入證明書之事實,並不影響本件被 告呂政忠確有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經原告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呂政忠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 核發上揭債權憑證予原告等事實之成立,是被告上揭辯解, 並不足採。綜上,被告呂政忠確有積欠原告上揭款項未清償 ,且原告業已對被告呂政忠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呂政忠 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上揭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 足認原告確已對被告呂政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受 清償。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 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 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 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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