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王潔瀅
相 對 人 李良杰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聲請人之子女李家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年○月○日生下未成年子女李 家妤,並經相對人於97年6月18日為認領,兩造並約定由聲 請人行使或負擔李家妤之權利義務。因自相對人認領李家妤 起,李家妤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僅於李家妤出生後首年 曾支付扶養費用,嗣後則全由聲請人一人獨自負擔,相對人 更自100年8月間起迄今未曾再探視過李家妤,足見相對人有 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自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3、4款規定, 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子女李家妤之姓氏為母姓「王」等語。二、按「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 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等為證,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姐王雅緹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 相對人是否有來看小孩?是否有給付過小孩生活費?)相對 人只有開始的時候有給小孩生活費跟來看小孩,從2、3年前 開始,就都沒有來看小孩,也沒有給小孩生活費。」等語( 見本院101年4月26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自堪認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正處童年階段,最需要父 愛之李家妤疏於照顧,除僅於李家妤出生後首年曾支付扶養 費用外即未再給付扶養費用,嗣更長達近年餘期間均未予聞 問,形同陌路,李家妤雖從父姓,然除血緣關係外,於其身 分認同、人格形塑實無助益,且其雖經相對人認領,仍由聲 請人擔負養育照護責任,相對人對其確有上開未善盡護教養 義務之情形,再考量李家妤長期在聲請人照顧環境下成長,
聲請人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自產生絕大影響力,與聲 請人家族親情聯繫亦屬較為緊密,是其與身為父親之相對人 感情日趨淡薄,若強使其仍保有父親姓氏,將使其之實際照 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恐致其產 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加強其對母系家庭之認同感,及避免 其於成長過程中遭受同儕之異樣眼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著想,確有變更為母姓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子女李家妤之姓氏為母姓「 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