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小字第1號
原 告 鄭松根
訴訟代理人 鄭謝語
被 告 鄭盟
鄭至言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二人之父,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 ,原告與被告之母高玉英已於民國77年8月1日即離婚,被告 既為原告之子,自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且原告為44年2月 18 日生,已57歲之無收入中低收入之身心障礙戶,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確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第1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每年 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每年給付原告10,000元之扶養費。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盟、鄭至言分別係68年3月31日及69年 11月30日生,原告早於與被告二人之母高玉英77年間離婚前 之73年間,被告二人年紀尚幼,尚未成年時,即拋家棄子, 置被告母子於不顧,未盡對被告二人之扶養義務,於77年間 與被告之母高玉英離婚後,更是置被告母子於不顧,除未盡 對被告之扶養、照顧義務,更從未探視及關心過被告二人, 被告二人均賴母高玉英及其家人之扶養、照顧始得以長大成 人,因原告於被告二人尚未成年,而負有扶養義務時,對被 告二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被 告二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人為原告之子。
(二)原告為44年2月18日生,已57歲之無收入中低收入之身心 障礙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確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三)原告自73年間即拋家棄子,獨自外出,未盡對被告的扶養 義務。
(四)原告每月領有社會救濟金新台幣4,000元。四、爭執事項:
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鄭盟、鄭至言分別係68年3月31日及69年11月30日 生,於73年間二人年紀尚幼,一為5歲、一為4歲,尚未成 年,原告對當時尚未成年之被告二人自負有扶養義務,詎 原告對被告二人不但未盡扶養義務,於77年間與被告之母 高玉英離婚後,更是置被告母子於不顧,除未盡對被告之 扶養、照顧義務,更從未探視及關心過被告二人,被告二 人均賴母高玉英及其家人之扶養、照顧始得以長大成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屬實,業見上述,依此情狀 ,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對其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等語,已為可採。
(二)況被告二人99年度之全年度收入分別只有292,845元及304 ,750元,名下均無不動產等財產,有被告二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林世鐘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卷第40頁以下),而被告鄭盟有有 妻楊利蓁及100年2月19日才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鄭云澄須扶 養,被告鄭至言亦有妻陳秀英及97年3月31日才出生之未 成年子女鄭婷予須扶養,有其二人提出之戶藉謄本在卷可 稽(卷第44頁以下),又被告二人如有餘力自應先行扶養 從小單親扶養、照顧其二人長大成人之母高玉英,故若命 被告二人犧牲自己及其妻兒子女及從小長期單親扶養、照 顧養育其二人母親外,尚需給付生活費給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又長年毫無父子情誼之原告,顯然有違民法親 屬編制定子女扶養義務係為反哺盡孝之精神。本院審酌被 告二人之經濟能力、須扶養之人數、原告已領取有社會救 助金,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等 情,認被告二人請求免除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 1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0,000元之扶養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