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66號
KSDV,101,司養聲,66,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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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鄭黃敬
非訟代理人 鄭錦珍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黃招(女,民國前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生,民國五十四年六月六日歿)與被收養人鄭黃敬(女,民國六年五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招(女,民國前19年5 月23日生) 於54年6 月6 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鄭黃敬欲回復其本 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 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二、㈠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 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養父母死亡時,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 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 ,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 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是本件即無適用舊法關於終止收 養要件之餘地,而應逕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予以審酌 ,合先敘明。㈡次按「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 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 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 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 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 程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 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號解釋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 人之除戶謄本各1 件為證;且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鄭錦珍 (即聲請人之女兒)到庭陳述:「我母親一直希望可以改回 原姓,回復原本的姓氏『陳』,所以提起本件終止收養的聲 請,這確實是她本人的意思。早期因為日據時代的關係,我 父親在大陸做生意,所以我們家小孩不能從父親的姓氏,所



以我媽媽就名義上讓我祖母收養從我祖母的姓,讓小孩也都 可以從祖母的姓氏,事實上也不是真的收養,只是類似童養 媳的關係。光復後我父親重新再跟我母親結婚,小孩這時候 也都是改從我父親的姓氏,只是那時候沒有幫媽媽改回正確 的媳婦稱謂。」、「(聲請人鄭黃敬是否確實要聲請終止收 養的關係?)是。甚至我戶政事務所派員詢問我媽媽,我媽 媽也是都稱呼自己是鄭陳敬。對自己不能回復原姓『陳』一 事一直耿耿於懷。」、「(聲請人何時被收養?)民國25年 4 月13日被收養,但只是名義上被我的祖母黃招收養。」等 語(本院101 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函詢有關黃招與鄭黃 敬間是否曾有收養關係;若有,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並提供 相關戶籍資料及日據時期收養登記規定,經函覆:「查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設籍於高雄州高雄市鹽埕町六丁目33 番地戶主陳德祥戶內之長女陳氏敬,大正6 年(民國6 年) 5 月16日出生,父陳德祥、母陳蔡氏近,事由欄登載『高雄 市前金六百十二番地黃氏招卜昭和拾壹年四月拾參日養子緣 組二付除籍』,而於高雄市前金六百十二番地戶主黃氏招戶 內,登載黃氏敬,大正6 年(民國6 年)5 月16日出生、生 父陳德祥、母陳蔡氏近,事由欄登載『鹽埕町六丁目三十三 番地陳德祥長女昭和拾壹年四月拾參養子緣組入籍』,因此 黃招與黃氏敬(被收養從養母姓)間之收養關係即已因戶籍 登載完成而成立,嗣後,黃氏敬雖於民國35年5 月10日與養 母黃招之長子鄭天助結婚冠夫姓為鄭黃敬,然迄今並查無黃 招與鄭黃敬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戶籍記載。至於日據時期收養 登記規定,本所並無相關保存資料,類此個案均依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登載事由認定之,認有疑義時,再行參考內政部 有關之個案函釋或陳報上級主管機關釋示。」等語,此有高 雄市前金區101 年4 月24日高市金戶字第1017001151號函1 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黃招於昭和11年4 月13日(即民國25 年4 月13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鄭黃敬為養女,嗣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鄭黃敬於35年5 月10日與收養人黃招之長子鄭 天助結婚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調閱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之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依 上揭見解,本件於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鄭黃敬既與收養人之子 鄭天助結婚,則結婚之時已與收養人黃招同意變更身分,已 具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惟收養人黃招已於54年6 月6 日過世,致無法踐行民法第1080條第2 項之形式,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仍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是本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號解釋之意旨,認聲請人聲請許 可終止與收養人黃招間之收養關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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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