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鄭玉麟
蔡麗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一峰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張乃千)
非訟代理人 賴玥蓉
關 係 人 陳伩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鄭玉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麗敏(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共同收養陳一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鄭玉麟、蔡麗敏為夫妻,願 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一峰為養子,並經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張乃千) 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 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
二、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㈡再按「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 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 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自公布6 個月後即101 年5 月30日施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收養 人刑事紀錄、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本院99年 度親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82號民事裁 定、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1號刑事 判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收養人鄭玉麟、蔡麗敏及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非訟代理人賴玥蓉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 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 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陳伩珏對被收養人陳一峰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親字第177 號民事 判決被收養人之生母陳伩珏對被收養人陳一峰之親權應全部 予以停止,並選定高雄縣政府縣長(斯時為楊秋興)為被收 養人之監護人;嗣因高雄縣政府與高雄市政府於99年12月25 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1日改定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張乃千)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 陳伩珏對於被收養人陳一峰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母陳伩珏之同意。 ㈢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據 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認為:「出養必要性: 出養人陳小姐目前因遺棄案入監服刑中,預計民國101 年9 月期滿,將辦理假釋出獄,順利最快可於101 年7 月出獄。 陳小姐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家人無法接受其未婚生子一 事,亦無法提供協助,因此出養意願明確。考量陳小姐目前 服刑中,經濟能力不佳,生父已無任何聯繫,且家人亦無力 、無意願提供協助,考量無法提供孩子完整而穩定之成長環 境,陳小姐同意出養且意願明確,因此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 性。」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101 年5 月3 日兒盟訪字第1010127 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 庭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
㈣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攜手家庭 服務中心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⑴因收養童陳小弟生母陳伩珏現於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中,非 本會之訪視轄區,故無法確認陳小弟生母之出養意願,請 參考臺中市之訪視評估報告。
⑵據陳小弟之兒保社工表示,法院於100 年2 月21日和100 年3 月9 日裁定確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張乃千擔任 陳小弟之法定代理人後,為顧及陳小弟身心發展健康與最 佳利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99年12月2 日轉介兒福聯盟 進行收出養程序,並同意由鄭姓夫妻收養陳小弟。 ⒉收養人現況:
⑴收養動機與經濟狀況:鄭姓夫婦認為收養能使家庭更為完 整,兩人均樂於體驗為人父母之甘苦,故決定收養陳小弟 。鄭姓夫婦健康狀況大致穩定,鄭先生已於現職工作20年 ,鄭太太則在請侍親假專責在家照顧陳小弟前,亦於現職 工作任職20年,兩人工作情況穩定,又家中收入扣除開銷 仍有儲蓄,現亦有存款供陳小弟成長所需,故評估經濟狀 況良好。
⑵婚姻關係:鄭姓夫婦結婚至今已12年,夫妻間特質雖有不 同且婚姻初期在生活習慣上較有需磨合之處,但長時間下 來已培養出相處時之默契,亦漸能相互包容、體諒,另雖 有感於彼此溝通之不足,但仍能發展出抒發各自想法及感 受之方式,進而使婚姻關係維持在平衡狀態。再者,兩人 相互扶持走過不孕歷程中之艱難及共同面對不孕之失落, 評估鄭姓夫婦對彼此婚姻承諾度高,婚姻關係亦大致和諧 、穩定。
⑶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鄭太太現為全職家管,是陳小弟的 主要照顧者,鄭先生則於下班後共同參與照顧。鄭先生過 去雖較無豐富之教養經驗,但願意透過主動閱讀及與太太 或社工員討論來獲得育兒相關知識,以增進個人親職教養 技能;鄭太太則除本身職業為教師外,過去亦有協助手足 子女照顧經驗,親職能力足以因應陳小弟教養所需;又夫 婦兩人管教態度一致性高,教養期待上則重視孩子的適性 發展,整體而言親職能力尚可且具有調整之彈性,照顧計 畫亦具體可行。
⑷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鄭姓夫婦與彼此家人之互動關係尚 佳,親友對於收養一事亦表支持與贊同,並同意成為陳小 弟日後臨托資源與備位監護人,評估家庭支持網絡能發揮 正向協助之功能。在環境關係方面,鄭姓夫婦住家環境整 潔與安全,對外交通便利、週遭生活機能亦佳,評估住家 空間充足與安全,足以提供陳小弟成長所需。
⒊試養情形:陳小弟自去年8 月起試養至今已有7 個月,陳小
弟目前健康、飲食與睡眠狀況穩定,各項發展均能符合其年 齡表現,此外,觀察陳小弟與鄭姓夫婦互動親密,又鄭姓夫 婦能充分掌握陳小弟照顧習性與需求,試養情形穩定,評估 陳小弟已與鄭姓夫婦建立親子安全依戀關係。
⒋綜合評估:鄭姓夫婦已婚12年,婚姻與經濟狀況穩定,支持 系統與居家環境佳,鄭先生親職知能略顯單一,但有學習意 願,而自陳小弟試養以來,照顧情形穩定,並已發展出親子 依戀關係,評估鄭姓夫婦鄭玉麟、蔡麗敏收養陳一峰應無不 適。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臺北市 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101 年4 月2 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05 1 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人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 及照顧,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不論在婚姻狀況、 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各方面,均足以 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且 被收養人自100 年8 月間即由收養人養育至今,已建立穩定 之情感依附關係,並認同收養人為父母之角色,未來應能提 供充滿愛與溫暖之成長環境,因認將被收養人陳一峰交由收 養人鄭玉麟、蔡麗敏養護,與被收養人即兒童陳一峰之最佳 利益相符。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 項、第1074條本文、第10 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第1 項規 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 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