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61號
KSDV,101,司財管,61,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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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非訟代理人 尤淑玉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邱貴英(女,民國42年6 月8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 市三民區○○○路556 巷10號)於98年5 月13日死亡,而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於93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 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 事庭99年7 月19日雄院高98司繼司切字第2077號函、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 證;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高勝雄、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子女高啟能高玉琳及孫子女陳有成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胞 妹邱秋英於98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並經本院於98年7 月23日以雄院高98司繼司切字第2077號通 知准予備查在案,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胞弟邱逢興於98年度 司繼字第2128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98年7 月23日以雄院高98司繼司切字第2128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 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本院98年度司 繼字第2128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姐邱梅英迄今均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1 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是本 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邱梅英存在,非屬無人 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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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