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楊金龍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正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毛鳳甄(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正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正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正輝(男,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 ○○區○○路182 號6 樓)於98年9 月10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第三人陳林水滯於91年2 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 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第三人陳林 水滯於96年5 月15日死亡,而由被繼承人、陳文彬、陳鳳玉 、陳燕姿、陳燕沼、陳燕春共同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地政士毛鳳甄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 財管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101 年2 月9 日雄院 高98司繼司協字第3229號函、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 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229 號、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428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 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
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 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 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函詢毛鳳甄是否知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毛鳳甄陳報其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清楚知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 又其有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有效期限至103 年4 月23日 ,此均有毛鳳甄之同意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高雄 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各1 份為證,爰選任毛鳳甄(女,58年5 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件之遺產 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 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 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 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