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洪淑芳
相 對 人 李軍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前依本院民國99年度刑全字第 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67,121 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事件業因相對人業已收取273,893 元而訴訟終結,且 聲請人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0 號提存書、 本院101年2月8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一字第1359號通知等影本 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6 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已由相對人聲請對該擔 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935號執行命令收取提存款中 之273,893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取字第1855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取回其餘擔 保金(含利息553元)193,781元(計算式:467,121-273,8 93=193,228,193,228+553=193,781),依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