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00號
KSDV,101,司聲,300,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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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原   告 邱平樂
被   告 李慧中即信府停車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雄簡聲字80號),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許而 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雄勞小 字第26號民事判決被告部分敗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7,022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62,658元,嗣減縮 聲明請求金額為57,022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計算式:1000×3/10=300)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元(計算式:



1000×7/10=700),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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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