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林 綿
相 對 人 陳海民
陳海生
陳明生
陳進原
陳 文
陳德修
陳精二
陳文生
陳同生
陳清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陳海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海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明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進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德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精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文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同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清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0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邱麗娟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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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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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17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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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 │ 9,6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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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8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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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5,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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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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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附圖一│ 所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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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甲 │ 陳德修 │ 1/12│ 7,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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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乙 │ 陳進原 │ 1/12│ 7,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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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丙 │ 陳海民 │ 1/12│ 7,981元│
│ │ │ 陳海生 │ 1/12│ 7,981元│
├──┼───┼────┼───────┼──────────────┤
│4 │ 丁 │ 陳清雅 │ 1/12│ 7,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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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戊 │ 陳 文 │ 1/12│ 7,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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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己 │ 陳文生 │ 1/9│ 10,641元│
│ │ │ 陳同生 │ 1/9│ 10,641元│
│ │ │ 陳精二 │ 1/9│ 10,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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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庚 │ 陳明生 │ 1/9│ 10,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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