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1621號
KSDV,101,司票,1621,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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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李茂騰
相 對 人 蘭金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2、003之本票,系爭本票發票日為 民國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10日,其到期日為民國99年12 月10日、99年12月1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 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 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 票載發票日民國100年1月10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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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6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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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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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月10日 │340,000元 │100年1月10日 │100年1月10日│No486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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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1月10日 │300,000元 │99年12月10日 │100年1月10日│No486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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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1月10日 │50,000元 │99年12月10日 │100年1月10日│No486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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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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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