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985號
TPSV,90,台上,1985,200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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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 亨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六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由乙○○變更為馮亨,經馮亨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原受聘於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擔任高級顧問。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中石化公司與訴外人美商達善有限公司(下稱達善公司)簽訂合資契約,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在新加坡合資設立奇塑新加坡有限公司(下稱奇塑公司),再與中共廣州乙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州乙烯公司)於大陸廣州市共同投資從事ABS樹脂工程之生產及相關業務之經營,即派伊充任奇塑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之職。嗣中石化公司因故中止合資契約,達善公司認中石化公司違約而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為仲裁判斷,命中石化公司應賠償達善公司美金三百零九萬四百八十二元四角。乃中石化公司竟歸責於伊在該仲裁案作證時,未善盡維護該公司之權益,而以伊任職於奇塑公司董事長未能盡職為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予以解僱。其原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中,更強調伊在仲裁作證時背信。顯已侵害伊之工作權益,及名譽,致伊受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等規定原得請求之七個月補償及以三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之損害,暨因名譽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篇幅一日之判決。(按: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本息,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之本息,並另連帶負擔費用將確定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一日。經第一審駁回其訴後,其僅就上述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本息、及刊登於中國時報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之高級顧問,嗣被派任中石化公司轉投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新加坡公司及奇塑新加坡公司之董事長,為其所自承之專業經理人。可見雙方僅有委任契約關係,而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石化公司通知上訴人免職,自屬有權為之,且非無正當理由而予解聘,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上訴人乙○○被動接受媒體訪問,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故意及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所言又屬防衛中石化公司權益之合法行為,尤難謂為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原受聘於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任高級顧問,嗣被派任中石化公司與達善公司合資設立之奇塑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以之與中共廣州乙烯公司於大陸廣州市共同投資從事ABS樹脂工程之生產及相關業務之經營;其後因中石化公司中止合資契約,由達善公司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為判斷,命中石化公司賠償達善公司美金三百零九萬四百八十二元四角,中石化公司旋以伊未能盡職為由,而予解任,及被上訴人乙○○於經濟日報報導中,強調伊在仲裁作證時背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商務仲裁判斷書節錄、經濟日報、中石化公司解任函等件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衡之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自由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一定裁量權之旨,茲上訴人既係受中石化公司之委派充任該公司轉投資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新加坡公司及奇塑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處理事務時,在中石化公司授權範圍內,即非無獨立之裁量權,是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中石化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要無不合,亦與誠信原則無違,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伊與中石化公司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中石化公司片面終止契約,侵害伊之工作權益,致伊受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原可獲得計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之損害,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為無足採。縱上訴人所陳,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中石化公司訂有勞動契約,然依該契約所載,係上訴人充任中石化公司總經理之職時所簽立,不論該契約之性質如何,均核與上訴人嗣後充任中石化公司轉投資之奇塑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性質無涉。次查中石化公司與達善公司簽訂原合資契約,固未記載,系爭投資案應經中共中央審批,惟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任中石化公司總經理核准委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研議提供之法律意見,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中石化公司、達善公司、新加坡中石化公司、威京公司(以上稱為外方)及廣州乙烯公司等合資代表開會討論,外方代表所表明之意見,已獲致新加坡中石化公司儘速決定,並告知廣州乙烯公司,屆時雙方應會同向中央爭取及原則性事宜由訴外人張德齊與上訴人聯繫之結論,堪認中石化公司就系爭投資案係採經「中共中央(經貿部)審批」之原則進行。再參諸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上述外方公司、京華投信、京華證券等代表就系爭投資案所召開可行性會議之臨時動議2之記載:「廣州ABS案原先中共中央審批的補強方式和進口優惠關稅,廣州市政府的保證已不可行,應按吳董事長(即上訴人)的建議,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規劃」,及證人即會議記錄曾皇儒於該仲裁案證稱,原紀錄有八千七百萬(美元)的文字,呈核後,八千七百萬(美元)即被刪去等語、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仍就中共中央審批效力提供中石化公司法律意見等情以觀,益見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迄未放棄原先投資案須先申請中共中央審批之原則。乃上訴人非僅擅改該會議紀錄



,將當日決議規劃申設一家八千七百萬美元公司之上述金額刪除,反於仲裁案證稱:當時無要設立一家八千七百萬美元之公司等語,上訴人此項證言已屬不實。又依上開八十五三月十三日會議臨時動議1:「廣州ABS一案因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宜經多方充份討論暸解後,供董事們參考」之記載,與證人曾皇儒於仲裁案證稱:「不確定因素即指合法性問題,第一個是審批問題,……」等語,及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一日,先後函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諮詢系爭投資案之法律意見,暨中石化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會議仍為:「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至大陸所洽談之業務,凡是涉及本公司者,均應預先向本公司知會」之決定,而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伊前此就系爭投資案已有召開董事會,或知會中石化公司之情事。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應無權或授權他人代表奇塑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甚明。詎上訴人竟擅授權訴外人凌安海代表奇塑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並於前揭仲裁案證稱,中石化公司關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乙○○)稱可成立二家公司處理……,伊便告知凌副總經理(凌安海)在多成立公司的前提下,可彈性處理等語,致仲裁協會認凌安海有權簽約,使中石化公司受不利之仲裁判斷,其陳述亦有不實。是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濟日報記者採訪時陳稱,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解聘上訴人之原由,係上訴人於仲裁案作證時未維護公司權益,為不利於公司之證詞云云,其所述既無不實,且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之本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一日,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原先任職中石化公司總經理,與該公司訂有制式勞動契約,明定伊自到職日起應受其指揮監督,資遺、退休,撫䘏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已明指兩造為僱佣契約關係;嗣伊被調任為該公司之高級顧問,並經指派擔任轉投資之奇塑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伊執行相關業務仍受中石化公司之指揮監督,……雙方原勞動關係自仍存在等語(見一審卷六九頁背面、七○頁;原審卷一○七頁正、背面),徵諸卷附「勞動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中石化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在不變更原有勞動條件原則下,調動乙方(上訴人)職務或工作地點,乙方應依限赴任,否則得終止僱佣契約」(見一審卷七三頁),及中石化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石化(總)人行字第八六○三○八號函記載,台端受聘高級顧問一職,即日解僱,並免兼任中石化新加坡暨奇塑新加坡公司董事長之旨(見一審卷二二頁),上訴人所陳似非全然無據,倘上訴人係於上開同一勞動契約存續中受調派,而非終止原約後,另再重訂新約而受委派,則上訴人原勞動契約性質若何﹖自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契約相攸關,亟待究明釐清。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徒以不論該勞動契約性質為何,均核與上訴人擔任中石化公司轉投資奇塑公司之董事長新職應屬委任契約無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與達善公司簽訂之合資ABC樹脂生產工廠契約並未載明,本件投資案應經中共中央審批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且依上述外方公司及廣州乙烯公司等合資代表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合辦會議中,外方代表所表明之意見與獲致之結論暨同年三月十三日可行性會議之臨時動議「2」之內容,似亦未記載該投資案應先經「中共中央



(經貿部)審批」,則實情究竟若何﹖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對於上訴人關於處理簽訂系爭大陸投資案等事宜究於何範圍內加以授權﹖殊欠明瞭。原審疏未查明,遽認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及於仲裁案為不利於中石化公司之證述,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苟上訴人所為,無悖於其職務或與中石化公司間之契約,中石化公司逕將上訴人解僱及乙○○於報端散布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對於上訴人之權利是否無害﹖而無須負賠償之責﹖即非無疑。再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等規定意旨自明。本件原審迄未通知證人曾皇儒到場具結作證,竟參酌其在仲裁案件所為上開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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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