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978號
TPSV,90,台上,1978,20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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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百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燕珠
  訴訟代理人 林茂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起任職凱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音公司)生產部經理,適上訴人銷售大量PCB印刷電路板予凱音公司,被上訴人見有機可乘,遂向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佛應索取回扣,稱可向凱音公司各部門主管行賄,以利日後生意往來,否則即阻斷兩公司生意往來,李佛應被迫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先後滙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五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因PCB價格被壓低已無利潤,而拒絕被上訴人需索,被上訴人竟率眾脅迫李佛應在其書立之「百企公司PCB運作方案」簽名,據以起訴請求上訴人分配利益,並於起訴前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上訴人為免於假扣押,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提供擔保金四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惟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利益之本案訴訟,為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其假扣押裁定亦經法院撤銷,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始取回擔保金。該假扣押裁定顯係自始不當,而被上訴人脅迫索取回扣與聲請假扣押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為免於假扣押提供擔保金所受利息差額之損失,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索取回扣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亦已撤銷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一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之,此項撤銷事由並不包括於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又上訴人主張為撤銷同意給付款項之存證信函,函中並無為撤銷之意,被上訴人亦未為任何脅迫之行為,且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



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查被上訴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上訴人名義滙予被上訴人之滙款申請書、帳目明細表、進貨明細表、確認書、存摺及計算表等為證,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實體上爭執,則非假扣押裁定法院所得斟酌;且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已經敗訴確定,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為由,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經法院裁定予以撤銷,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故上訴人依該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尚無可採。㈡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係認依據帳目明細表、PCB運作方案及匯款單等資料,其對上訴人有利益分配請求權存在,為保障其債權之行使而聲請對上訴人之債權為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請求乃依法所行使之權利,實難認屬侵權行為。㈢上訴人主張其所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之脅迫所致,係違法無效之行為,且為上訴人依法撤銷,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為論據。惟查:①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僅係消極的不阻斷上訴人之生意,而其約定內容,乃上訴人自銷貨所得利潤中分一部分予被上訴人,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凱音公司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要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違背對凱音公司之忠誠,犯有背信罪之情事;且該行為亦與「違反國家社會道德觀念」無關,故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認此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當然無效。②依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欲向被上訴人取回佣金,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未使用脅迫之行為,已非全然無據;該存證信函之文義亦無法判斷或知悉上訴人有為撤銷其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該存證信函,撤銷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意思表示,自無可取。且依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為脅迫行為,上訴人又未主張及舉證其有繼續為脅迫之行為,則至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之八十三年四月,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縱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於法不合。況且被上訴人收受回扣之行為,既無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本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百企公司PCB運作



方案」,主張居間促成凱音公司向上訴人購買PCB,起訴請求上訴人分配利益事件,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認定不足以證明確有其事,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至第四三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收取附表所示共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元,係其促使凱音公司向上訴人購買PCB所得之分配利益云云,依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可採。被上訴人究係依何原因或法律關係,得收取上訴人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元之「佣金」或「回扣」?有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向凱音公司各部門主管行賄為由索取回扣,否則即阻斷兩公司生意往來之情事?此非單純的消極不阻斷上訴人之生意,更與契約自由原則無關,原審均未詳予審認,遽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失,為不足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認被上訴人矇蔽所服務之凱音公司,收受公司交易對象之回扣,並無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亦即其行為本身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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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