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林首愈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因無法彌合之裂隙,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已別居達二十六年以上,且曾有共識,俟子女均大學畢業後即協議兩願離婚,今子女均已成年並自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畢業,惟被上訴人拒不同意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達成協議離婚之共識,亦未別居達二十六年以上,縱認有別居之事實,其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有協議離婚之共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令屬實,該協議亦違背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按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而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兩造於台灣及美國均未同住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在台灣居住各設籍之戶籍謄本可稽。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曾向其拿美金四元付小費,並提出SHERATON旅館二張日期為六月七日之單據為證,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確與上訴人住宿SHERATON旅館同一房間,抗辯兩造並未分居,惟查上開單據一為七時四十二分,一為二十二時四十八分,核與證人蘇昭宇證述六月七日其與上訴人係在拉斯維加斯Bellagio旅館住宿不符,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六月七日有同居一房之事實。又兩造為參加兒子畢業典禮,縱住同一旅館,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用美金四元付小費,亦不足證明兩造有同居一室之事實,依前揭判例說明,尚難以兩造間偶因事故而登記同住一旅館房間一晚,即謂有永久同居之事實。又美國洛杉磯哈仙達區之住所,乃上訴人購置供子女居住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赴美時,被上訴人會先行離去,上訴人即住於該處,亦經證人蘇昭宇證述在卷。至信用卡帳單、稅單等文件寄至該地址及上訴人之衣物放置於該處所以便其至美國時需用,係必然之事,尚難以此認兩造有同居之事實。證人即美國鄰居 Feldman雖證稱於十年鄰居之間,有見過被上訴人出現在屋內或車庫八至十二次,但對兩造婚姻狀態一無所知,亦未見過兩造在屋內之情形,而上訴人至美期間,依證人蘇昭宇所述,被上訴人會先行離去,則上訴人出現在自家房屋內,要屬當然,尚難因上開證人曾見上訴人出現該住處,即遽認兩造確有同居之事實。兩造已分居二十餘年,亦經證人蘇秋花、蘇宗男、蘇櫻花、蘇天南、蘇光輝證述明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二十多年,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上訴人於分居中既交待門房,不得讓被上訴人入內,且若被上訴人出現在其女訂婚宴時,將更改宴會場所等情,亦經證人蘇光輝證述在卷,則兩造分居二十餘年,並形同陌路之情,足認在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前揭說明,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惟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自承其於六十四年間患有「疑似類偏執狂症」之精神疾病,繼以被上訴人與人通姦使其精神受無比痛苦,致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及被上訴人所生子女有非其所出者,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均經法院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逾越,且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另蘇昭文經親子鑑定後,非不可能為上訴人之子女,乃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於各該事件訴訟中,就被上訴人與人通姦及兩造子女是否為上訴人所出之重要爭點之認定,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二十多年前有不貞行為,子女有非其親生為本件離婚事由之一,要無足採。又上訴人自承於六十四年間即患有「疑似類偏執狂症」之精神疾病,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請求離婚訴訟中,提出上訴人之診斷證明作為攻防之需,另被上訴人為人媳對其公公、小叔提出告訴,固有不當,然終究係被上訴人之訴訟權利,難以此認婚姻難以維持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據證人蘇宗男證稱:被上訴人未曾探望過生病之上訴人父親蘇朝榮,於蘇朝榮過逝時,亦未到場祭拜、送終;被上訴人在美國時,與一個男人在房間裡,為上訴人發現等語,是被上訴人深夜與配偶以外之男子共處一室,雖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通姦之行為,但深夜與配偶以外之人單獨共處一事,應屬為人妻者所應極力避免之行為,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應深知上訴人之性格,更當避免而謹言慎行,況於六十年間,依當初社會一般觀念、風俗,實屬為人妻者所應避免,被上訴人之種種行為,難謂無啟上訴人疑竇而破壞夫妻之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不諧,終而分居之原因,被上訴人亦難辭其咎。又上訴人於前離婚訴訟已經鑑定被上訴人之子女為其親子確定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猶指非其所出,事隔二十餘年,仍有懷疑,執此偏執拒與被上訴人同居,甚至不願與被上訴人見面,而交待門房不准被上訴人進入其住所,連女兒訂婚亦不願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一再請求離婚,自始未與被上訴人溝通、關懷,致生共同生活之障礙,則兩造分居長達二十六年無法復合,難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婚姻不諧,造成未同居達二十餘年之久,究其原因,係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準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觀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夫妻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原審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夫妻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請求離婚,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次查,原審既認定兩造分居二十餘年,且形同陌路之情,在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又認定被上訴人深夜與配偶以外之男子共處一室,其種種行為,破壞夫妻之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不諧,終而分居之原因,被上訴人難辭其咎;上訴人於其前離婚訴訟經鑑定被上訴人子女為其親子確定後,猶難釋懷,於事隔二十多年,仍有懷疑,執此偏執而拒與被上訴人同居,亦難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須負責。乃原審未詳查審究兩造之有責程度,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