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怡玫律師
陳君漢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高志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文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由傅培基變更為唐伯龍,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氏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氏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票號二七三二七四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指定伊為受款人,以抵付貨款,而交由前任職於伊公司之業務員羅維徵收取。詎羅維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支票受款人塗改變造為「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反公司」),再另設立「崇反公司」帳戶後,經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疏未詳查仍予付款,致伊之支票債權及貨款債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發票人委託銀行付款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係利他契約之受益人,本得向被上訴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詎其竟擅對「崇反公司」付款,對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爰依各該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背書印章亦為其所有,伊對之付款並無違誤。況系爭支票因被羅維徵侵占,上訴人自始既未占有支票,且上訴人又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依法亦不得請求伊付款。另伊非故意付款予「崇反公司」,尤無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五號起訴書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依票據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票據權利人非提示票據,不能行使權利,非繳出票據不得受領票載金額之支付。亦即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僅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請求法院為禁止付款之假處分,或依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為
止付之通知,尚不得逕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系爭支票不論係因訴外人羅維徵事前蓄意侵占致上訴人自始未曾占有該支票,或渠事後臨時起意侵占致上訴人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既未能提示票據,自無從行使權利。縱系爭支票於訴外人羅維徵經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後遭退票,仍應返還該支票於「崇反公司」,上訴人亦未能占有支票而不得受領票載金額之支付,殊無票據權利被侵害之可能。易言之,本件利他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付款銀行僅對持有委託人所簽發支票之執票人負付款之責。上訴人既未執有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以行使利他契約之第三人權利,被上訴人對之即無不當付款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再查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系爭支票票載受款人經塗改為「崇反公司」而未經發票人以原留印鑑蓋章簽名即逕行付款,雖難辭過失之責。然依該委託付款契約,被上訴人僅對發票人陳氏公司違反所負之注意義務。其果因疏未注意,逕行付款予無受領權之「崇反公司」,所受損害之人應為陳氏公司,而非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加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尤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因未注意系爭支票票載受款人有被塗改為「崇反公司」而未經發票人以原留印鑑蓋章簽名即逕行付款,應負過失之責。繼又謂,被上訴人果有因疏未盡注意義務,逕行付款予無受領權之人,上訴人仍非致受損害之人云云。其就被上訴人有否疏未盡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之論斷,難謂無前後互歧、矛盾之違法。次按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原得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如無故拒絕付款,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苟債務人對第三人不履行給付,該第三人對債務人即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見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查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羅維徵向訴外人陳氏公司收取抵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票載受款人之上訴人名稱塗改為「崇反公司」,經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疏未詳查仍予付款,難辭過失之責,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羅維徵以受僱人身分為上訴人收取而持有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債權,似無疑義。倘上訴人確經發票人陳氏公司指定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逕行付款予無受領權之「崇反公司」,致上訴人無從收取獲償該票款債權,衡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此項損害,是否可不負賠償責任﹖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調查審認,徒依前揭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m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