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941號
TPSV,90,台上,1941,2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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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英商班林貨櫃有限公司(Ben Line Containers Ltd.)
              E
  法定代理人 DCR Gra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海商上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弘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通公司)委由上訴人自英國運送三五牌香煙一千七百二十箱至我國基隆港,因上訴人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或使貨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或保存,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復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理,致該批貨物運抵基隆港,經弘通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八日提領時,發現其中一百八十二箱香煙因遭水浸溼發霉而損壞,已不堪使用,上訴人對弘通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弘通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並受讓該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依公證報告記載,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係於十三至三十三公分高之中間地帶有受潮痕跡,可見系爭貨物應係內部潮溼,非航運途中海水侵入所致。縱係航運中途發生,因海上有九級風浪,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伊得免運送人責任。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就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不得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弘通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上旬即受領系爭貨物,本件遲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始起訴,其依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一年時效而消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受影響而不得再行使。再者,系爭載貨證券並未記載貨物價值,僅記載二個貨櫃,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伊所負賠償責任以每一貨櫃九千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貨損結果地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侵權行為部分,我國自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系爭貨物由弘通公司委由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在英國裝船時,其外觀正常,情狀良好,迨運抵基隆港卸載驗貨時,第 WCIU-0000000 號貨櫃底部十三公分至三十三公分處,有進水痕跡,經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拆櫃看貨,溼損紙箱呈鹽份反應,判斷為鹽(鹹)由貨櫃底板滲入,內部八百六十箱香煙中之一百八十二箱嚴重浸溼



,內裝溼損,不適合人類使用,業經海關銷毀,被上訴人按商業發票價加一成,理賠弘通公司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弘通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載貨證券、保險單、公證報告、潮溼證明、商業發票、代位收據等件附卷可稽。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接受裝運時,既包裝良好,外觀正常,並無瑕疵情形,而至貨載目的地,貨櫃底部卻有進水痕跡,內裝香煙有溼損情事,足見上訴人對於運送物之裝卸、堆存或保管,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始發生貨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香煙由乾燥煙草製成,煙草又不含鹽份,系爭貨物鹽(鹹)潮自非香煙本身造成。再者,海商法所稱之天災,係指自然引起之災變,為人力所不能控制者而言,依海事報告記載,本次運送由英國至香港航段,全未遭颱風襲擊,香港至台灣航段,所遇最強風浪,不過為八、九級,屬海洋中航行可預期之風浪,未達颱風時期之風浪,非人力所不能控制。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損係香煙內部潮溼引起,及系爭貨損係因於航行途中,遭遇九級以上之風浪所致等語,殊非可取。系爭貨物於八十年八月上旬發現溼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已罹一年時效而消滅,侵權行為之索賠權亦同歸於消滅等語。惟原告對被告有數種請求權存在時,各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受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受影響。 查弘通公司係以 C&F 方式進口系爭貨物,依商業發票核算折付新台幣,系爭一百八十二箱貨損香煙,成本加上運費,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因運費已計入貨載價值,該價額應屬合理之目的地價值。又貨物如係以裝填貨櫃方式而為運送時,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件數,除託運人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另有約定者外,參酌一九六八年布魯塞爾議定書第二條第三項、一九七一年英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四條第七項及海牙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認為應以載貨證券內所記載裝填於貨櫃內之件數作為計算之基準。系爭載貨證券,已明載:貨櫃二只,每櫃據含八百五十箱三五牌香煙等語,上訴人抗辯應以一貨櫃視為一件貨物計算賠償額云云,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一萬八千元本息,自有不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者,有所不同。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貨損係由其故意或過失所致(見一審卷第九七頁),原審未經被上訴人就此要件舉證證明,徒以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接受裝運時,包裝良好,外觀正常,至貨載目的地,發生溼損,即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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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