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賴琬瑜
相 對 人 劉曾足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01年11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 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1年4月19日具狀表示土地地號496 和建號497共2筆,乃因繼承關係取得,抵當此新台幣60萬之 債權,如未繳息作查封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1年4月23 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其 相對人借款屬實並有相關證明文件,請求准予拍賣等語,經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證物形式審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既有因債務人屆清償期未清償之情事,則聲 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雖陳述 意見表示聲請人是詐欺取得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此係實體上 爭執,相對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僅為 形式審查,仍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