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1年度,4號
KSDV,101,司執消債清,4,201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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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丕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其名下除有限責任高雄縣大通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投資一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至聲請人雖有前開投資,但變 價不易,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皆同意終止 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1年3月3日雄院 高101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 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 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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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