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余健生律師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
台非字第三四九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非常上訴係於判決確定後,以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提起,其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見解,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故本院調查之範圍係以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各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檢察總長所提出之非常上訴理由書外,均非本院調查範圍之事項,被告或其辯護人如有理由補充,應向檢察總長為之,而非向本院提出辯護。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判決書應記載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姓名之規定,係指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而言,判決確定後之非常上訴,係特別訴訟程序,依法不經言詞辯論;且除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得自行調查者外,僅對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裁判,不通知當事人,毋庸斟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意見或理由書狀,故判決書當事人欄無須記載辯護人之姓名。本件被告甲○○因誣告案件,經檢察總長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三號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後,被告雖選任聲請人余健生律師為辯護人,惟按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該非常上訴案件所為之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自毋庸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記載於判決書之當事人欄。聲請人認係漏載,聲請補(更)正,應屬誤會,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