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347號
TPSM,90,台上,7347,200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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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由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中,行員登載客戶姓名欄之筆跡比對結果,上開期間內之客戶姓名欄登載之筆跡,依肉眼觀察,極易辨認係屬同一經辦人筆跡」(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又說明:「附表編號1(領取人為盧昭雄名義)、編號5(黃順明)、編號6(紀榮貴)等三人領取系爭支票時,於『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上所留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請就與同留存於同「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上被告本人職務上製作之各該客戶簽名及各該客戶先前正領用支票時所存留無爭議之客戶簽名比對結果,獲覆因有書體不一而無法比對,未獲結論,有鑑定書附本院卷可按,而本院依肉眼比對系爭被偽簽之盧昭雄黃順明紀榮貴等人簽名特徵,其中黃順明(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紀榮貴(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簽名形式上比對,與該二客戶之前正常領取支票使用時所留下簽名明顯有異,反與被告本人職務上填載各該客戶之姓名,無論筆順、間架及通體觀察,極為近似,另盧昭雄(七十七年三月七日)之簽名既據盧昭雄本人否認係本人所領用支票簽認,並自認字體與伊本人簽名「很像」,而盧昭雄名義所領之十張支票,其中又有四張為被告非法挪用,供偽造黃元佑名之支票,已如前述,足見該十張支票為被告所領用無訛」(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原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為上訴人筆跡時,調查局函覆稱因書體不一而無法比對;未能鑑定是否上訴人之筆跡,然原審逕以肉眼觀察及「通體觀察」結果,即認定:「極為近似」,並據以推斷該十張支票係上訴人領用,尚嫌率斷,為明瞭真相,原審自應將上開資料送請其他專門機構鑑定。㈡原判決附表編號⑴⑵⑶⑷偽造金額均記載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究係偽造每張支票金額各一萬元﹖抑各編號之多張支票偽造金額合計為一萬元﹖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殊屬違誤。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人分別偽造朱英亮鍾富美吳哲明三人之印章,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⑵⑷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然依卷內資料,如原判決附表⑵⑷所示之支票,似無蓋用鍾富美之印章,原判決上引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按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KL五三五六六號至第五三五六九號四張支票,仍是在被告承辦限額保證支票期間被領用,應可確認,被告已難脫冒領支票之嫌疑;呈現冒領支票、兌領支票不知係何人之情況耳,然亦非可逕認已具體排除被告亦有涉嫌其內之可能性」云云;但未說明認定所憑之積極證據而以推測之詞論斷,殊違證據法則



。綜上,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又本件已經本院多次發回,原判決瑕疵依然存在,更審時應切實釐清證據,詳敍論斷之理由,期能定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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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