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許瑜容律師
侯勝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係供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四時十分由高雄第一港口返港,同日五時在紅毛港開始卸魚,中午十二時十分被查獲,其餘共同被告所供亦略同,則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時間應在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四時十分之前,而同日十二時五十分係為警查獲之時間,上訴人絕無供稱於當日十二時五十分私運管制物品入境,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二時五十分私運管制之長臂蝦進入高雄港,既與事實不符,且引用卷內所無而不存在之上訴人供述,為其認定之依據,顯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與他船交易之地點為非公海之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則上訴人既非在公海,而係在我國專屬海域交換漁貨,為何所為尚該當於走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未於理由敍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及其東港分所均認扣案之鋸齒長臂蝦係沿海低鹽水蝦種,並非如財政部關稅總局專家所謂之「溪蝦或沼蝦,產於淡水水域之河川、湖泊、漁船不可能捕撈之淡水沼蝦」,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及其東港分所均為行政院所設定之水產專門研究機構,其鑑定意見應較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聘,不悉其背景之專家鑑定意見較為可信,原審竟捨政府所設定水產專門研究機構之鑑定意見不用,而採前揭機構相反之所謂專家意見,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已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且原判決未敍明何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及其東港分所所為扣案蝦類係產自沿海低鹽海域之鑑定不足採信,而關稅總局之專家所為扣案蝦類係淡水蝦,產於淡水水域之鑑定足以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嫌疑貨物扣押單、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貨單、貨車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緝私報告表、漁網及長臂蝦照片、內政部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認字第八九
一○三一六五號函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度第十次會議審議表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滿漁成號」漁船船長,確有與已判決確定之陳瑞榮、黃國昌、陳順界、陳文能、李順陣、石永能等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一時許,在東經一一七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之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上,以漁貨交易之方式,向不知名之大陸船舶換取大陸地區所生產之鋸齒長臂蝦五百二十箱,共一萬零四百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十九萬二千零二十三元,並私運入高雄港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走私犯行,辯稱伊係以船上漁貨向懸掛菲律賓國旗之船舶換取而來,並非與大陸船舶交換,鋸齒長臂蝦亦非大陸所產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在此範圍海域內,我國具有領土主權,亦即對領海範圍內之人與物,擁有排他的管轄權,而得行使主權國家之警察權、民事及刑事管轄權、漁捕權、沿海貿易權及海底資源開發權。至專屬經濟海域,乃沿海國對鄰接領海的承襲海內水域、海床和底土中的生物和非生物的自然資源,享有探測及開發之主權。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同法第五條規定,在此範圍海域內,我國得行使對於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養護、管理等權利,亦即對於專屬經濟海域,我國僅有資源管轄權,並無領土主權。雖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八十六條載明有關公海規定之適用,不包括專屬經濟海域在內(見附於原審更㈠卷第三二頁之內政部函說明),但專屬經濟海域並非領海之擴充,自不得視為領海之一部分。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陳瑞榮等人在東經一一七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之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上,以漁貨交易之方式,向不知名之大陸船舶換取大陸地區所生產之鋸齒長臂蝦,其地點已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上訴人等並將上開大陸地區產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高雄港之依憑及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港將上開鋸齒長臂蝦委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蘇仲賢裝載運送時,為警查獲,並非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始將上開鋸齒長臂蝦私運進入高雄港,其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卷證資料即無不相適合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三一六五號函及該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十次會議審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八九農水試生字第二三七二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二七三號)函及九○農水試生字第二五五二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東港分所(八九)農水試東字第○四○二號函及(九○)農水試東字第○四七○號函,併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扣案鋸齒長臂蝦係大陸地區所生產之依據及理由,復說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及其東港分所當初並未就上開鋸齒長臂蝦之確實產地作鑑定,是該二機關之原鑑定結果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並無矛盾之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將上訴人以外其他共同被告之第一審判決併予撤銷部分,因本院係對上訴人上訴從程序上駁回,故不予審究,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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