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323號
TPSM,90,台上,7323,200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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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三號
  上訴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六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桃園市○○○街○○○號「畫情咖啡情人座」負責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及同年五月一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丙○○,分任該店早班及晚班經理,並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復自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起,分別容留呂○珍陳○玲陳○梅、楊○治等人為女服務生,在該店所設密室包廂內,與前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撫摸乳房、性器官等猥褻行為,代價為每節四十分鐘,收費一千四百元,由呂○珍陳○玲陳○梅、楊○治分得八百元,餘款則歸乙○○所有,以為營利,乙○○甲○○丙○○並經常反覆為該營利行為,均恃為生活之資,以資為常業。嗣於同年五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接獲線報後,由警員劉邦誠喬裝男客進入該店訪查時,適有男客林○盛、張○財、丁○亮等人前往該處各召陳○玲陳○梅、楊○治陪侍,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丙○○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二十八日、二十三日起,分別容留陳○玲陳○梅、楊○治等人為女服務生,在該店所設密室包廂內,與前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撫摸乳房、性器官等猥褻行為;惟其理由欄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欄引用證人張○財、丁○亮之「有小姐陪客人坐檯,並為客人從事性器官撫摸猥褻行為。」證述作為上訴人乙○○等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之不利判斷(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三行),然證人張○財、丁○亮二人均是第一次前往該店消費,彼等於警訊中就該店之性質加諸個人評價,此非親身與聞之事實,本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加以採擇,不無違背證據法則,況證人二人均稱陳○梅及楊○治與彼等均未為猥褻之行為(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同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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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