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3836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2樓至16樓
債 務 人 鄭登鋐(原名:鄭舜仁)
巷2弄51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鄭登鋐即鄭舜仁於民國97年4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
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
5年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6月18日止未受償之循環
利息3874元及費用129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2383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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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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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鄭登鋐(原│自民國 09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59580 │名:鄭舜仁│06月 19日 │ │點七一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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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