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247號
TPSM,90,台上,7247,200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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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孫
            送達代收人:吳玉豐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孫天賓,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改名為甲○○)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未經申請設立登記,在高雄市○○○路五二二號設立「高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高速公司),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三八一之二號,及同縣潮州鎮○○路一七九號,分別設立「屏東市分公司」及「潮州分公司」。屏東市分公司部分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雇用陳泗汶(業經判刑確定)擔任會計。並自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雇用莊松旗(業經判決確定)負責管理該分公司之業務(莊某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正式上班)。又自同年七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七月某日),再雇用廖珉傑(業經判刑確定)負責催收到期本息。潮州分公司部分則於同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間之某日起,雇用陳振財(未據起訴)負責該分公司業務。並自同年十月十一日起,再雇用潘麗秋(業經判刑確定)擔任會計。上訴人又先後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及同年九月七日,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簡進鴻(未據起訴)借用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銀行潮州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潮州分公司使用。簡某除將其存摺及印章交由上開分公司保管外,每月並至潮州分公司結帳一次。彼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乘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彭順興等人急迫之際,以上開公司及分公司名義,於各該附表所示日期,貸以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賴此為生。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年四月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共犯莊松旗、陳泗汶、廖珉傑潘麗秋分別於屏東調查站及發回前原審(上更㈢)調查時供證綦詳。而莊松旗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重利案件調查時,復當庭指認上訴人確為高速公司之負責人,亦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又上訴人僱用陳振財負責潮州分公司借款業務,並將其妻劉秀珠名義租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供陳某使用,除據共犯潘麗秋莊松旗供明外,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南行字第九○C八二○二一○號函附電話租用人姓名及裝



機地址資料表在卷可稽。再上訴人向簡進鴻借用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及印章、存摺供潮州分公司使用,而簡某每月並至該分公司結帳一次等情,亦據潘麗秋莊松旗、陳泗汶分別指證甚詳;並有簡某所有之上開銀行存摺、印章、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簡某亦參與本件重利犯行無訛。又陳泗汶於發回前原審(上更㈢)調查時已明確供稱該公司放款予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其借款方式為:一萬元借二十天,預扣利息二千元,實得八千元,二十日內每日還五百元,如逾期每日加罰一百元。另一借款方式為:借一萬元預扣利息六百元,實得九千四百元,每日利息一百元,至本金全部清償完畢,始停止付息等語綦詳。廖珉傑於發回前原審(上更㈢)亦供承高速公司有放款予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以同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取重利等事實不諱。而依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放款利率計算,其日息高達百分之一‧○六三八至百分之一‧六二一六(即年息百分之三百八十八至百分之五百九十二),核與原本顯不相當。而莊松旗於偵查中對於借款人借款之原因,供稱:「他們說有急用,有些是生病、生產」等語,參以該公司放款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三百八十八至百分之五百九十二之鉅,足見伊等應係出於急迫而借款,否則當無任由該公司重利盤剝之理。又上訴人在上址分設公司經營借款業務,規模甚大,且其借款人數眾多,金額不少,顯係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無疑。又上訴人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即擅以上開公司及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放款業務,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結果,該局亦無所謂「高速汽車有限公司」、「高速汽車借款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九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五二八○八○○號函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另觸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又扣案如附表三所載之證物及借款客戶等有關資料,雖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而無從據以傳訊借款人,惟上訴人涉案事證既經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莊、陳、廖、潘等人供證明確,並有前述證據資料以供佐證,上訴人犯行應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曾向該公司借款,因無錢償還,故同意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伊並未雇用莊、陳、廖、潘等人,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共犯潘、廖二人嗣後翻異之詞,及證人劉太山暨簡某之陳述,如何均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憑採,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車租明細表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各一份,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均於理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高速公司充任人頭負責人,並未經營重利業務;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徒以共犯莊某等人之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顯有不當。又原判決並未查明借款人是否出於急迫,以及上訴人是否已取得重利等事實,遽認上訴人有本件重利犯行,亦有不合。再伊於原審聲請傳訊莊松旗,原審未予傳訊,遽行審結,亦有違法。此外,伊曾提出借款明細表一紙為其有利之證明,原判決不予採取,遽行論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據共犯莊、陳、廖、潘等人之陳述,並參酌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重利等犯行,已詳敘其理由。且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辯伊僅係高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未參與經營重利一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上訴人係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急迫之際貸予金



錢,而取得同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面倒數第二行起至第十一面第第一行),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未記載理由之情形。再原審雖多次傳訊莊松旗到庭訊問而均未果,然莊某在調查站及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重利案件調查時,已就上訴人涉案部分供述明確。原審採用莊某該部分證詞,並參酌其他共犯之陳述等有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縱未再傳訊或拘提莊松旗到庭訊問,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難指為違法。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車租明細表」一紙(見上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七十五頁),如何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已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面第一、二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該「車租明細表」一紙如何與本案有關,而得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謂原判決不採信該明細表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仍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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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潮州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