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219號
TPSM,90,台上,7219,200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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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李碧蓮
         李麗華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李碧蓮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㈨字第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九十八筆土地,原為被告甲○○之父李冰堂(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所有,李冰堂於生前決定,上開土地由女兒分別取得一塊,其餘歸兒子所有,但為杜於死亡後引發爭端,遂決定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偽以買賣為由移轉予第三人,再由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移轉其兒女,旋將該項決定告知配偶李邱蘭並授權被告處理,嗣由其配偶李邱蘭及其弟李漢中分別覓得袁忠瑞、曾國㯛(袁忠瑞、曾國㯛均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三年確定),並引介與李冰堂見面,由李冰堂與袁忠瑞、曾國㯛約定偽以買賣名義為所有權人移轉登記,再由袁忠瑞、曾國㯛將該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李鴻業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袁忠瑞、曾國㯛應允後,由李邱蘭取得袁忠瑞、曾國㯛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交予被告。被告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李冰堂名義與袁忠瑞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出具土地登記委託書,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以李冰堂名義與袁忠瑞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出具土地登記委託書,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李冰堂名義與曾國㯛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出具土地登記委託書,均由被告為雙方代理人。被告基於與李冰堂、袁忠瑞、李邱蘭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實際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予袁忠瑞,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聲請就同附表所示土地,以李冰堂與袁忠瑞買賣為由而申請為所有權移轉,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並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袁忠瑞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因李冰堂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該移轉登記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之課徵暨其他繼承人。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李冰堂死亡後,被告明知尚未辦理移轉所有權即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均已屬於李冰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基於偽造文書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㈠、被告與李邱蘭袁忠瑞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持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制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李冰堂所遺留之印章,偽以李冰堂名義為義務人,另載明袁忠瑞為權利人、被告為雙方共同代理人,而偽造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持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之其他繼承人,並基於同



前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使該地政機關之公務員,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而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為袁忠瑞所有,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之其他繼承人權益。㈡、被告與李邱蘭、曾國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持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制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李冰堂所遺留之印章,偽以李冰堂名義為義務人,另載曾國㯛為權利人、被告為雙方共同代理人,而偽造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之其他繼承人,並基於同前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使該地政機關之公務員,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並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為曾國㯛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之其他繼承人權益。㈢、被告與李邱蘭袁忠瑞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袁忠瑞與自己及李鴻業之間,就原判決附表四、五土地並無買賣約定,由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登記簿冊,並將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及李鴻業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暨李冰堂之其他繼承人,並藉此詐術之施行而取得原判決附表四、五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㈣、被告與李邱蘭袁忠瑞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袁忠瑞與被告、李鴻業之間,就原判決附表八土地並無買賣之約定,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使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登記簿冊,並將原判決附表八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及李鴻業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暨李冰堂之其他繼承人,並籍此詐術之施行而取得原判決附表八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㈤、被告與李邱蘭袁忠瑞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袁忠瑞與被告及李鴻業之間,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並無贈與之約定,由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使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登記簿冊,並將桃園縣蘆竹鄉○○段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及李鴻業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暨李冰堂之其他繼承人,並藉此詐術之施行而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㈥、被告與李邱蘭、曾國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曾國㯛與被告及李鴻業之間,就原判決附表六、七土地並無買賣之約定,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登記簿冊,並將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及李鴻業所有,暨將原判決附表七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暨李冰堂之其他繼承人,並藉此詐術之施行而取得



附表六、七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㈦、被告與李邱蘭為求得將其中部分土地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因李麗華當時外出,未居住於家中,為使上開土地得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李麗華名下,被告遂與李邱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二月下旬,由甲○○袁忠瑞取得印章及印鑑證明,再由李邱蘭取出李麗華放置於家中作為郵局提、存款使用之圓形印章一枚交付被告,由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盜蓋於所偽造袁忠瑞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五之五一、五之五二地號土地賣予李麗華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偽造買賣契約書,再偽以李麗華名義制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提出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李麗華,而被告同時並基於與李邱蘭袁忠瑞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李麗珠與袁忠瑞之間,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五之五三地號土地並無買賣之約定,另袁忠瑞與李麗豐之間,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五之四七地號土地亦無買賣關係,均由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連同移轉予李麗華部分,均以買賣為原因,同時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登記簿冊,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李麗華、李麗珠、李麗豐所有,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暨李冰堂之其他繼承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然按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取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定李冰堂於生前決定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共九十八筆土地,由女兒每人取得一塊,其餘歸兒子所有,為防其死後引起爭端,又決定將上開土地偽以買賣為由,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指已判刑確定之曾國㯛及袁忠瑞),嗣再由該第三人移轉登記予其兒女,乃將該項決定告知其配偶李邱蘭,並授權其子即被告處理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七至九行)。其所憑之證據,係李邱蘭之陳述(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至十一行)。惟所謂李冰堂將上開決定告知李邱蘭之時間,李邱蘭在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九號李碧蓮等自訴袁忠瑞等偽造文書案件)供稱:「七十七年十月間,李冰堂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時)說:向曾國㯛、袁忠瑞借名,將土地過戶給他們,死後再將土地過戶給兒子,女孩子一個人一塊土地給他」等語(第一審法院卷第四十六頁另案判決影本記載)。卷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病人(指李冰堂)因意識模糊而在本院住院治療,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情況轉壞,意識障礙,以後便無法恢復……」(同卷第二十三頁)。李冰堂既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意識障礙,以後便無法恢復,如何尚能於同年十月間,對其妻李邱蘭說前開之語﹖或授權被告辦理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供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係伊母李邱蘭的意思做的等語(同卷第七十九頁反面、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三十二頁)。苟李冰堂生前確有授權,被告何不直言係經其父授權而為﹖本院第四、六、八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原判決仍以李邱蘭之供述,認定李冰堂授權被告辦理前開土地,分別登記予袁忠瑞、曾國㯛證據之一,其採證難謂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次按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另以李漢中曾證稱:「七十七年六、七月間,他(指李冰堂)叫我載他去曾國㯛家



,要將土地先過戶給曾國㯛,再過戶給他兒子」等語。曾國㯛亦供稱:「我與李冰堂的弟弟(指李漢中)是好友,他從台大回來時,拜託土地(移轉登記)的事,要我答應,是李冰堂和他弟弟李漢中來的,等李冰堂病危時,李漢中來拿身分證……」、「李冰堂生前有說過,而李邱蘭是有來託我。」袁忠瑞亦陳稱:「他(指李冰堂)生病時候,提到將他一部分土地過戶給我,等他不幸病故時,再將土地移轉給他(指被告)兩兄弟。」及印鑑證明書係李冰堂生前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核發等,為認定李冰堂授權被告辦理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曾國㯛及袁忠瑞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二行)。但李漢中在原審法院前次審理中供稱:「有無授權(被告辦理)我不知道」(原審法院重上更㈣字卷第四十頁反面)。曾國㯛、袁忠瑞亦未供及李冰堂有授權被告辦理之情事。是原判決所引用李漢中、曾國㯛、袁忠瑞上開之供述,及李冰堂生前聲請之印鑑證明書,僅足以證明李冰堂生前有將前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曾國㯛及袁忠瑞,其後再由曾、袁二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弟李鴻業之意圖,尚不足以證明李冰堂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第六、七、八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原判決仍採為認定被告業經其父李冰堂授權之所憑證據,自不相適合。再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不載理由,係完全不記載理由及記載之理由不完備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李邱蘭、曾國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曾國㯛與被告及李鴻業之間,就原判決附表六、七所示之土地,並無買賣之約定,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代書,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登記簿冊上……」(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一至八行)。此部分之登記,被告既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之,則被告等是否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理由未予記載;原判決又認定:「……由被告向袁忠瑞取得印章及印鑑證明,再由李邱蘭取出李麗華放置於家中作為郵局提、存款用之圓形印章一枚交付被告,由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盜蓋於所偽造袁忠瑞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五之五一、五之五二號土地賣予李麗華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再偽以李麗華名義製作之土地申請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提出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李麗華……」(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二至十八行)。李麗華係因被告等上開犯罪行為,而取得前述兩筆土地之所有權,其如何尚足以發生損害,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均有可議。自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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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