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218號
TPSM,90,台上,7218,2001112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苗豐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現改名為苗豐岳),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在高雄市火車站前經營億通當舖,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於報紙上刊登「機車借款政府立案0000000 」之廣告從事借款之業務,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吳寶秀王智發、閻明治、陳瑞彬(該四人均已判刑確定),由吳寶秀負責會計工作,其餘之人則負責接待客戶、鑑定擔保品、聯絡客戶繳納利息,或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工作,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乘同附表所示各人,急迫需用現款之機會,貸予現款,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將前揭當舖遷移至高雄市○○○路一二一號,繼續經營上開貸款業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然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一號億通當舖內經營地下錢莊,乘被害人楊武元尤美雲、邱景興等三人急迫用款之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十二分之重利;並未起訴上訴人貸款予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郭錦蓉郭志文、郭仕杰、郭振健歐士宗溫榮璋李香蘭王德明林侃輝黃瑞旺甘武賢、李家福、張宏仁楊明璋等十四人,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判決竟對於檢察官起訴部分未予判決,反而對於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判決,顯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以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其上訴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