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丙○○
辛○○
乙○○
甲○○
己○○
庚○○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戊○○、丁○○、丙○○、辛○○、乙○○、甲○○、己○○、庚○○等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上開屬於共同正犯成立之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係記載:上訴人戊○○、丁○○、丙○○、辛○○、乙○○、甲○○、己○○等七人(下稱戊○○等七人),為向被害人劉重宏索取賭債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許,自台中市○○路○段一六二號,強押並擊打被害人,擬赴台南市向劉重宏之父劉彥亨取款,以強暴方法剝奪劉重宏之行動自由。經以電話聯絡劉彥亨後,約定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永福國小校門口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及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戊○○等七人即將劉重宏載至台南市○○街四十四巷三十八號上訴人庚○○住處,邀庚○○共同前往永福國小取款,因劉重宏未配合撥打電話,又遭毆打,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車抵達該校附近,由庚○○下車觀看,其餘人等則留在車上等候,旋為警查獲等情。倘屬無訛,上訴人庚○○似未直接參與實施剝奪被害人劉重宏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庚○○究竟有無犯罪之意思?並未明白認定,又如屬肯定,其係以如何之犯意而參與?其與其餘上訴人即戊○○等七人之間,有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等重要之事實,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理由欄內復未為具體之說明,遽論上訴人庚○○與戊○○等七人為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尚屬無憑判斷,於法自有未合。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依卷內資料,被害人劉重宏於警訊時,業已指稱:連續被戊○○等人毒打等語,表示「希望警方依法嚴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見警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第三十七頁),其後復於第
一審及原審一再表示追究之意思,則其於警訊時所謂「希望警方依法嚴辦」,自係表示告訴之意,應認其已有合法告訴。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關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行)等旨,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可議。又上訴人戊○○等七人連續毆打被害人,彼等如另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則傷害部分既經被害人合法告訴,與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詳察論斷,原審未予究明,僅論以單純之剝奪行動自由一罪,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