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九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陳椒華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自訴
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台南市舉辦國民大會代表補選時,各候選人(上訴人及錢林慧君、蔡啟新、褚顯明等)曾經簽署選舉廣告物設置施行公約(下稱環保專區公約),被告陳椒華先後七次假借台南市環境保護聯盟(下稱環保聯盟)名義,以不實之數據及言論,利用新聞稿或記者會,強烈介入選舉,蓄意醜化上訴人之社會形象,除一再公開誹謗上訴人,甚至在投票前一日,公然呼籲選民以選票譴責上訴人,致使上訴人落選,被告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之行徑,認被告與錢林慧君(第一審判決無罪,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共同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云云(上訴人認被告尚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部分,不得上訴,詳如後述)。經原審更審結果,仍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猶表不服,其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證人蔡長山在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時,係供證依環保聯盟反應,指上訴人違規比較嚴重,該筆錄却記載為「一般反應」指上訴人比較嚴重,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即於原判決內引用該對上訴人不利之誤記筆錄,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於第一審庭訊時提出之三十張違規蒐證照片、環保聯盟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傳真各候選人之文件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發布之新聞稿等,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訴理由狀二,詳細指出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物證,證人蘇俊仁、黃家勤、黃安調、蔡政道、陳正旭、鄭靜、陳柏宏、余國信、劉亞玲等人與被告存有利害一致之密切關係,原判決竟予以採信,且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環保聯盟並無「巡視違規廣告物登記表」,亦未蒐證拍照,被告以環保聯盟名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所召開之記者會自屬毫無根據,顯係故意而為,原判決對此未說明被告何以不成立犯罪之理由,且未斟酌上開上訴人所主張有利於上訴人之物證,已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候選人號次抽籤日,糾眾至現場公布候選人違規情形,並高舉所謂「配合度良好候選人:錢林慧君、褚顯明、蔡啟新」、「嚴重違約候選人甲○○」布條,可證被告係基於使
錢林慧君當選或使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有利具體事證及主張,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拜會台南市環保局長時,以環保聯盟名義公布同年月十五日及十六日兩日,上訴人違規居冠,錢林慧君零違規部分,依上訴人上開主張有利於上訴人之物證,即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傳播不實之事項,欲使錢林慧君當選或使上訴人不當選,至為顯然,原判決對各該物證,未說明任何理由即不予採納,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召開記者會,提出八十五張照片證明錢林慧君於同年月十五日至十八日間,至少有一四三件違規事實,要求被告主導之環保聯盟道歉,被告至遲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知悉,仍一意孤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記者會,公布上訴人違規五七八件、錢林慧君二件之不實事項,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布新聞稿,僅向選民推薦錢林慧君、蔡啟新、褚顯明三人,以不實之事實譴責上訴人,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上開明確有利於上訴人之物證,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反認錢林慧君於照片中之違規,係接近「專區」,不算違規,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該次選舉投票結束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台南市環境雙月刊」之刊物上,仍繼續以上開不實之事項攻訐上訴人,更可證明被告意圖使錢林慧君當選及使上訴人不當選,原判決對此未為任何論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依被告及證人蔡政道、沈欣佳之供述,可知環保聯盟參與本件犯罪者,不止被告一人,自不能以尚有其他環保聯盟人員參與,而謂非被告獨斷獨行即可不負刑責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有其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依原審更審時之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所載,證人即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局長蔡長山確已具結供證:「一般反應是指甲○○她的比較嚴重」,而非上訴意旨所謂「依環保聯盟反應,指甲○○比較嚴重」,況蔡長山上開證言,經當庭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供稱:「他沒有很中立、很客觀的情形」,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庭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僅指稱蔡長山之證言,無關痛癢,不足為論,並未指出上開筆錄有何誤載情事,客觀上顯無調查有無所謂筆錄誤載之必要性,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自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又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具證據能力,則其取捨及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判斷之行使,倘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證人蘇俊仁、黃家勤、蔡政道、沈欣佳,雖依序係該環保聯盟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祕書,陳正旭、鄭靜、陳柏宏、余國信、黃安調、劉亞玲為該環保聯盟義工,且部分與被告或錢林慧君具師生關係,然各該證人連同蔡長山所供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原判決予以採納,自屬於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表明原審此項職權之行使,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要不得指為違法。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雖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以法律有限制之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有犯罪故意之舉證責任。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環保聯盟固乏「巡視違規廣告物登記表」及蒐證之照片,但原判決已依上開證人之證
言,於理由欄內,就確由該環保聯盟義工二十餘人參與稽查選舉廣告物設置是否違規並查報,因礙於有限經費,未能拍照,義工查報後,由祕書沈欣佳複查,再予公布,記者會有由理事長蘇俊仁主持者,亦有由常務理事即被告主持者,該環保聯盟之理事均有參與,上訴人之夫陳界全及上訴人之義工蘇南榮亦供證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確有接獲環保聯盟通知應拆除違規之廣告旗幟;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製作布條,係因上訴人違規情形嚴重,通知未見改善,民眾及其他候選人亦打電話指出違規情形,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則已製有「巡視違規廣告物登記表」,義工回報多少,就公布多少;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召開記者會所提出八十五張照片,經查錢林慧君之選舉廣告物,僅其中編號E、E位於「選舉廣告物設置專區」外,其餘皆在專區內或非常接近專區,故不能以此認知上之差異,即認環保聯盟查報不實;環保聯盟之運作,自義工之組訓,至登記、搜集、彙整、複查、統計、公布等非僅被告一人所為,且無執意針對任何候選人,故意使其當選或不當選情事;因認被告所為否認有犯意故意之辯解,尚可採信,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皆逐一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皆已加以審判,並均於判決內敍明其不能證明犯罪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原僅自訴被告與錢林慧君共同犯罪,並未認該環保聯盟其他人員有共同犯罪情事,自不能因蘇俊仁等其他環保聯盟人員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證,即指蘇俊仁等人與被告共同犯罪而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三十張違規蒐證照片、環保聯盟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傳真予各候選人之文件及同年月九日發布之新聞稿,依上開說明,皆非顯然屬於不利於被告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隨狀提出之「台南環境雙月刊」影本,既係影印自選舉結果揭曉後八十八年四月環保聯盟所出版之上開刊物,且係以該環保聯盟名義而非被告之名義刊登,更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原判決就此雖未特加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徒執其在原審主張之陳詞,或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加說明,或對判決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此部分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查各該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二罪名部分,既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且與上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判決無罪部分,已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