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263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17號
債 務 人 施東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當月
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
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東良於民國(下同) 87 年 4 月 21 日向
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VISA CARD: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 101 年 5 月 2 日 止共計
結帳新臺幣160,079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9,900元
為自民國87 年 4 月 21 日起至民國 101 年 5 月 2 日 之
消費款,新臺幣80,48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49,695元 為
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