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22617號
KSDV,101,司促,22617,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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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261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17號


債 務 人 李晉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叁佰零玖元,及自
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依陳述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晉丞於民國86年12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
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年5月2日止共計結帳
303,30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6,685元為自民國86年
12月2日起至101年5月2日之消費款,183,184元為循
環利息,53,44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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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