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100號
TPSM,90,台上,7100,200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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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四號、第二四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中旬某日起,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經營小額貸款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自同年元月底起承租台北市○○○路○段一一八號五樓之A設立辦公室,以00000000電話號碼,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招攬秦富台等人貸以金錢。其中上訴人二人於同年二月二日及十四日,乘秦富台因經商急需資金週轉之機會,分別貸與二十萬元、十萬元,收取每一萬元月息三千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之重利,秦富台交付其夫趙文林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二人恃此收入為主要營生,以之為常業。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以此方式自秦富台處獲取七十二萬六千餘元之暴利。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卷宗內之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上揭調查程序,以之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此項規定,復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倘未踐行上開調查程序,逕行採為判決所憑之證據,自屬違背法令。卷附上訴人二人之台灣銀行、華信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第二二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五十八頁,原本已發還上訴人二人),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審理時,依該審判筆錄所載,並未將上揭存摺影本向上訴人二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亦即未顯出於審判庭予上訴人二人辨認及辯解之機會(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七十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一內,即逕行採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所憑證據之一(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已屬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理由欄一內,係以業據上訴人二人於警局調查中坦承不諱,為其所憑之重要論據。然乙○○○於警詢中,係供稱:「放款利息並不固定,每借出一萬元,向客戶收取每月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利息」,「至目前為止,共賺取利息約四十五萬元」,「放款利息不固定)視借款客戶有無熟識,較陌生的客戶就收取較高利息,而客戶中僅秦富台較陌生,所以向他收取一萬元每月繳交三千元的利息」,「並不是以放高利貸維生」(第二二三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甲○○於警詢時,亦僅供謂



:「迄今共有客戶十餘人」,「放款利息並不固定,視客戶熟悉程度而定,大部分借款客戶,我們每借出一萬元即收取每月一千五百元利息」,「但有一客戶秦富台係陌生客戶,所以貸他一萬元收取利息每月三千元」,「迄今放款所收取的利息共約四十五萬元」,「不是以放高利貸維生」(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上訴人二人於警局調查時,既未供認向秦富台獲取七十二萬六千餘元之暴利,復否認恃此收入為主要營生,以之為常業,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二人於警詢中已坦承在卷,自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本件上訴人二人所涉之犯行,係因告訴人秦富台向警局報案提出告訴(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秦富台處獲取七十二萬六千餘元之暴利,僅有秦富台之指訴,上訴人二人於警詢中並未曾供認,業如前述,原判決所引其餘存摺影本、警局調查報告、現場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二人確已向秦富台收取七十二萬六千餘元之暴利,則秦富台此部分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遽於理由欄一之末,以秦富台原借款三十萬元,竟繳息七十二萬餘元,足見上訴人二人有收取高額利息之情形為由,進而推論上訴人有恃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為主要營生,為常業犯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八行),上開論斷,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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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