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083號
TPSM,90,台上,7083,200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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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洪菁黛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即其妻方耀珠(現已離婚),育有長子彭子恆(八十年三月九日生)、次子彭得恆(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生)。雙方因感情不睦,處於離婚邊緣,上訴人為剝奪告訴人對孩子之監護,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赴美進修帶長子彭子恆至機場送行之機會,私將年僅三歲之彭子恆帶往美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一度入境,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至褓姆陳蘇靜江家中以帶次子彭得恆看醫生為藉口,將彭得恆帶走,同日搭機將時年僅三歲餘及二歲之稚子彭子恆彭得恆帶同出境至美國,使彼等脫離告訴人之監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始攜子返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略誘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雖採告訴人在偵查中之指述,認上訴人係以赴美進修帶長子彭子恆至機場送行之機會,私將年僅三歲之彭子恆帶往美國,又至褓姆家中以帶次子彭得恆看醫生為藉口,將彭得恆帶走並出境至美國。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以上開藉口帶走彭子恆彭得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以至機場送行為由,騙走彭子恆之證據取捨理由,已嫌理由不備。而褓姆陳蘇靜江於偵審中經傳均未到場,其夫陳靖宇於偵查中雖供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至其住處接走彭得恆云云,然經檢察官訊以:「有說接至何處」時,係答稱:「沒有」 (見偵續卷第六二頁 ),則告訴人偵查中所供:「奶媽告訴我,小孩之爸爸接走去看醫生」 (見偵續卷第四八頁反面 )云云,即難謂合,原判決遽以陳靖宇在偵查中之供證,資為其認定上訴人騙走彭得恆之論據,與卷證資料自有未合,難認適法。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以告訴人案發時因遍尋二名幼子無著,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陳俊誠報備在案,而論述茍告訴人知悉或同意二名幼子與上訴人赴美,告訴人何須向警局陳報二子失蹤云云 (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三行 ),且原審之審判筆錄亦記載提示上開備案之資料 (見更㈠卷第六四頁 )。然遍查全卷,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記載方逸東前去備案遭上訴人傷害、恐嚇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外 (見偵續卷第三六頁



) ,並無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安和派出所警員陳俊誠備案上訴人騙走彭子恆彭得恆之任何相關資料,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為此判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此就上訴人所辯,告訴人知悉其攜子赴美,此係雙方對幼子親權行使不一致,其並無略誘犯意云云,是否可採,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審結,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固供述其未告知告訴人將兒子帶至美國,然其於第一審時亦同時供稱告訴人不同意其將兒子帶至美國,原判決竟併採納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 (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行至次頁第三行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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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