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振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徐禎和為兄弟,二人貪圖重利,共同基於以貸放高利為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以0000000號電話供急需用錢之顧客聯絡,先將電話接至桃園市○○○路○段一號四樓,再轉接至八德市○○路○段三四九號二人經營之源座開發有限公司;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謝增炎則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基於與甲○○、徐禎和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徐禎和,單獨或跟隨甲○○、徐禎和兄弟向顧客收帳。三人明知閱報後探詢借款之客戶均急迫缺錢,仍乘客戶急迫之際,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重利及行為態樣,貸予方惠珍、黃守仁、李倩君等客戶如同附表所示之金額,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徐禎和、謝增炎與不知情之張根龍、徐明宏共駕一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路四九巷一七之三號六樓向方惠珍收取利息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方惠珍因借款所開立交付予甲○○之債務證明書及面額為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一張及黃守仁所開立交付予甲○○之債務證明書、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面額均為伍萬元之支票十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上訴人與徐禎和、謝增炎三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之,惟於理由論罪欄又謂「被告三人間,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被告甲○○、徐禎和就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頁)。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採信告訴人方惠珍於警局之指訴及謝增炎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重利之犯行。然告訴人雖於警局指稱三月八日借款,先扣第一期利息二萬元,剩餘二千元利息伊以現金給付(即實拿二十萬元),第二次是十五天利息三萬三千元,第三次是七天利息七千七百元,第四次本要收利息三萬三千元,因伊已付不出利息,所以僅支付一萬元利息。而謝增
炎於警局亦坦承每隔十天共三次收取利息二萬二千元、七千元及一萬元,第三次係在四月十九日(見偵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惟依告訴人所陳依每十天收取二萬二千元之利息計算,則第三次七天本應收取利息一萬五千四百元始為正確,告訴人卻僅稱收取七千七百元,已有不合。又徵之謝增炎自白收取利息三次,而告訴人指稱已付利息四次,何以不符?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黃守仁部分,原判決以黃守仁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除開立面額合計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四紙外,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同額之債務證明書暨同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期,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計十紙。資為黃守仁所證上訴人取得高利為可信之依據。惟原判決所認定借款七十八萬元,以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縱係屬實,一個月之利息亦僅二十八萬餘元,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借款,一年左右即簽發或交付四百三十萬元之票據?上揭債務證明書或本票是否與借款七十八萬元相符?簽發或交付該四百三十萬元票據之原因為何?再依原判決所引用黃守仁所陳利息原為月息三分,嗣因伊所開之支票退票,甲○○表示伊信用不好,利息要更高,後提高至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上訴人貸款予黃守仁時,原約定月息三分,是否與民間貸款利率相當?上訴人行為是否合於貸款時乘人急迫而貸予之要件?均攸關本件犯罪是否成立,原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予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