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072號
TPSM,90,台上,7072,200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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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王自強(已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綽號「小林」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騙他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用以申辦加拿大簽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中國時報佯登「代辦信用卡,三天交件」之分類廣告,再向不知情之胡富翔楊世全、殷文蓬王金俊訛稱係經由旅行社以團體旅遊觀光之名義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故須交付護照及代辦手續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致使殷文蓬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與其妻交付殷文蓬所有之護照及部分代辦費用二千元予上訴人,並使胡富翔楊世全陷於錯誤,於同年一月上旬,分別交付其個人所有之護照予王自強,且收取胡富翔所交付之部分代辦費二千元,及使王金俊陷於錯誤,於同年一月十三日,由其母王徐領鳳交付王金俊王徐領鳳所有之護照及部分代辦費四千元。嗣上訴人及王自強、「小林」又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填寫胡富翔楊世全、殷文蓬王金俊四人之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及偽造胡富翔楊世全、殷文蓬王金俊四人之簽名署押於該表上,而偽造申請表,足以生損害於胡富翔楊世全、殷文蓬王金俊。且因持有張牡丹林祺榮二人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所遺失之護照,乃併填寫張牡丹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及林祺榮之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並偽造林祺榮之簽名署押於該表上,而偽造申請書及申請表,足以生損害於張牡丹林祺榮。嗣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填寫完成之上開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張牡丹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併同胡富翔楊世全、殷文蓬王金俊張牡丹林祺榮之六本護照,攜至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假冒上揭六人之名義申辦加拿大簽證,而先後分別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申請表及申請書。旋經該辦事處發覺有異,而於王自強前往領證時,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以上訴人及王自強王金俊收取護照之事實,除據上訴人及王自強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王金俊王徐領鳳證述明確。而上訴人及王自強於收取護照之際,均有言及三日內即可辦妥信用卡,且先向王金俊收取部分代辦手續費用等情,亦經證人王金俊證述綦詳。然卷查上訴人及王自強未曾自白向王金俊及其母王徐領鳳收取護照及手續費,而王金俊及其母於法務部調查局亦僅供稱是將護照及手續費交予「林



某」(筆錄見外放證物袋),並未有前揭之證述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不相符合,原判決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已有違法。㈡、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並辯稱伊受綽號「小林」之男子委託代為辦理胡富翔等人之加拿大簽證,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云云。證人黃春誠於原審曾證稱伊認識綽號「小林」之陳柏青陳柏青曾提過由其委託上訴人辦理護照簽證並連累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原審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有利之證據,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自屬於法有違。㈢、關於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固引用第一審之判決書所載,而王自強部分,原判決則認除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外,其另犯變造被害人張紋萍、王主愛遺失之護照等情,似謂該部分,係王自強一人所為。惟原判決理由又謂本件上訴人與王自強、「小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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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