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069號
TPSM,90,台上,7069,200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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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五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所辯,何以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指上訴人與林進發(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向屋主租屋、尋覓被害人等無涉,係因需款孔急而承林進發之命向銀行領取支票交付林進發,因受環境所逼,已在庭訊中向法官承認錯誤,原判決論上訴人與林進發、丁維屏陳君寶共同正犯,殊有違誤云云。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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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