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21658號
KSDV,101,司促,21658,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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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165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17號


債 務 人 鄭冬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冬海於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5 日 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 年 4 月 12 日止共計
結帳新臺幣168,535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55,527
元為自民國 90 年 1 月 5 日起至民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之消費款,新臺幣12,508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 500元 為
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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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