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 張 萬 樹
代理人 陳 里 己
蔡 淑 媛
歐陽志宏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萬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日,持斧頭敲破上訴人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九之二號房屋之屋頂,及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敲破上開房屋之屋頂、牆壁,毀壞上開房屋。又前開事實,經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被告毀損罪嫌(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二一號),於審理中,被告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偽稱上開房屋係其所有,遭上訴人不法佔用出租予第三人,而向該法院反訴上訴人有竊佔罪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所謂「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他人」,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如建築物為自己與他人共有,未得共有人之同意,將共有之建築物毀壞,亦成立本罪。原判決認高雄市○○區○○路九之二號房屋,與同路七號、九號、九之一號房屋,均係由舊門牌內惟路一號房屋整編而來,均為上訴人之父(即被告之祖父)張進來所有,嗣張進來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張財明、王萬牆(被告之父,已於八十三年間死亡)與其姊妹共同繼承,但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及辦繼承登記,故高雄市○○區○○路九之二號房屋,現今為張進來之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見原判決第四頁)。被告毀壞高雄市○○區○○路九之二號房屋,為被告所供認,原判決僅敘明被告於毀壞該房屋之前,有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但原判決既認該房屋為張進來之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其所有權人非僅上訴人與被告,尚有其他共有人,則被告於毀壞該房屋之前,有無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毀壞共有人之房屋是否出於故意?均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原審未為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一再指稱其父張進來死亡後遺產分割時,女系繼承人(葉王雪花、蔡王雪雲、張雪玉)均拋棄繼承,遺產由男系即上訴人、張財明、王萬牆(被告之父)三兄弟繼承,每人一間,前該房屋,由上訴人分得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提出高雄市內惟字內惟第四三九之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並經張財明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一二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遽予認定該房屋仍為張進來之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非上訴人獨有,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復稱關於內惟路七號房屋,非張進來之遺產,乃上訴人與張財明於五十八年七月五日另向呂宗廟購買,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四三頁),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予認定高雄市○○區○○路九之二號房屋,與同路七號、九號、九之一號房屋,均係由舊門牌內惟路一號房屋整編而來,均為上訴人之父(即被告之祖父)張進來所有(見原判決第三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究竟內惟路九之二號房屋是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是否出於故意毀壞該屋?被告是否於前開毀損案審理中,蓄意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仍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