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嘉昇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高慶元固證稱見上訴人之計程車突然左高右高之晃動,顯係壓到物品才有此現象等語;然高慶元並未目睹上訴人追撞宋劉榮之機車,係出於主觀之臆測,應無證據力。又上訴人之計程車如有追撞宋劉榮之機車,則上訴人之計程車應留有擦痕,但上訴人之計程車右前角保險桿之擦痕並不明顯,可見宋劉榮之機車應非上訴人所撞,原判決竟依憑高慶元之證詞及上訴人計程車之擦痕,認定上訴人之計程車有追撞宋劉榮機車,使之倒地而輾壓宋劉榮,致其死亡等情,其採證認事顯有違法。㈡、原審雖將宋劉榮被輾壓之衣服與上訴人之右前輪胎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宋劉榮被輾壓之衣服胎紋不明顯,致無法鑑定而被退回,但原審未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且上訴人曾聲請測謊,原審未為測謊之鑑定,其調查途徑顯然未窮,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㈠、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法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茍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高慶元證稱:「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我在豐原市○○路九三四號前,見我前面之計程車車號為OY-一八六號,突然左高右高之晃動,顯係有壓到東西才會有此現象,之後,見一人躺在地上,才知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後,在我前面有兩位共乘機車之年青人到該計程車左後方拍打該計程車之後車箱,並與計程車司機交談,但計程車司機未停下,繼續行駛,因我無法阻止,才記下該計程車車號,並打一一九及警察廣播電台電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反面)。又驗斷書記載宋劉榮之胸部有挫壓傷致肋骨複雜性骨折呈皮下氣血腫樣;左肩胛及上、腰季及右臀上部擦傷;右大腿部骨折;右膝外側、膝前、兩前臂及肘後部挫擦傷(見相驗卷第十八頁)。且宋劉榮機車之左後方破損處與上訴人計程車右前保險桿之擦痕經勘驗比對,兩者高度相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上訴人亦承認於高慶元所述時間駕駛OY-一八六號計程車行經豐原市○○路九三四號前。原審據此,再參酌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宋劉榮係被上訴人計程車撞倒後,遭上訴人之計程車輾壓致受前述傷害而死亡,宋劉榮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採證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均無違背,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將宋劉榮被輾壓之衣服與上訴人之右前輪胎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宋劉榮被輾壓之衣服胎紋不明顯,致無法比對鑑定而被退回,已據承辦警員莊啟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事證明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測謊,但查上訴人已承認於高慶元所述時間有駕駛OY-一八六號計程車行經豐原市○○路九三四號前之事實。而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因之,原審雖未說明不予測謊之理由,訴訟程序稍欠完備,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