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乙○○上訴意旨略稱:據證人廖棋政於原審證稱「我有一次與甲○○到南部出差,曾看見甲○○打電話回台北指示乙○○拿吊卡去印製」等語,證人張景陽於原審證稱:「忠宏與耀墘合併後,到我離職前,公司業務大都由甲○○決定後,再交由我或乙○○去執行」、「那東西(指沙之旅星座石項鍊吊卡)是他(指甲○○)拿回來的,東西拿回來後甲○○交給乙○○,東西有時放在張的桌上,有時放在沈的桌上」等語,足證上訴人乙○○均依甲○○之指示而為甚明。又依甲○○提供之錄音譯文,有上訴人乙○○反問甲○○「那東西你叫我來做,你說你不知﹖」、「誰叫它這樣的﹖」、「明明誰做的事情﹖」等語,亦足證乙○○係聽甲○○之指示行事,乙○○雖受雇於耀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墘公司),擔任職員,惟不能參與公司決策決定,僅能依公司或甲○○之指示行事,乙○○於原審即請求就伊僅受雇,依指示行事之事實調查,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從頭到尾均沒有見過違反著作權的吊卡而被判有罪,請法官再傳訊證人潘世輝、張景陽、廖棋政、潘梅枝出庭辯論,因為上開證人均是乙○○的人,全部替乙○○隱瞞事實,可依測謊證實他們所言不實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銷售而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乙○○為累犯)之判決,已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說明:依證人張景陽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以前是在耀墘公司擔任會計及雜務工作,時間大約從八十五年底到八十六年七、八月左右離職」、「我到耀墘公司時,甲○○就已經在耀墘上班,職稱並沒有很明顯,但他也是老闆之一」、「耀墘公司將『沙漠遊戲』改為『沙之旅』,是經過甲○○與乙○○多次討論後才做決定,忠宏與耀墘合併後,到我離職前,公司業務大都由甲○○決定後再由我或乙○○去執行」、「那東西(指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沙之旅星座石項鍊吊卡)是他(指甲○○)拿回來的,東西拿回來後,甲○○交給乙○○,東西有時放在張的桌上,有時放在沈的桌上」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以及證人即耀墘公司另一職員廖棋政證稱:「我有一次與甲○○到南部出差,曾看見沈打電話回台北指示乙○○拿吊卡(指上開沙之旅星座石項鍊
吊卡)去印製」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足證上訴人二人均有共同實施製造銷售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前開星座石項鍊吊卡無訛,其二人否認參與犯罪,甲○○並稱證人張景陽、廖棋政等人證言不實等語,均非可採等理由綦詳。又查㈠上訴人乙○○在耀墘公司是否不能參與決策決定而僅能依公司或甲○○之指示行事一事,並不影響原判決依憑前開事證認定其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之判決結果,原審縱未調查該事實,亦難指摘為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㈡上訴人甲○○於原審審判期日已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其於提出第三審上訴後,自不能再為新證據方法之主張,請求再傳訊證人潘世輝、張景陽等人並對渠等為測謊鑑測。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陳各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二人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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