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022號
TPSM,90,台上,7022,200111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高雄巿三民區○○○路七○七號,社團法人高雄巿機械安全協會(下稱高雄機械安全協會)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協會前任理事長鄭大烽業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份離職,且鄭鴻儀未曾於八十四年度在該協會支領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薪資,仍於八十五年十至十一月間,基於連續偽造鄭大烽鄭鴻儀(原判決誤載為郭榮岷)印章、印文之概括犯意,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榮岷及該協會會計李育慈偽造鄭大烽鄭鴻儀之印章,而後將鄭大烽之印章蓋用該協會所製作八十四年度鄭鴻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另將鄭鴻儀之印章蓋用於該協會八十四年度職員領薪清冊領款人蓋章欄內(共計十二枚),並將鄭鴻儀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支領薪資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協會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進而在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書內製作不實之內容,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榮岷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該協會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足以生損害於鄭大烽鄭鴻儀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惟因該協會八十四年度核定所得額仍為虧損,致無逃漏所得稅情事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緩刑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將偽刻之「鄭鴻儀」印章蓋用於高雄機械安全協會八十四年度職員領薪清冊領款人蓋章欄內,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榮岷,連同其他文件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稅捐稽徵所申報該協會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鄭鴻儀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理由內並引據該協會薪資請領表(即領薪清冊)為犯罪之論據之一,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領薪清冊上十二枚「鄭鴻儀」印文亦屬偽造,應予宣告沒收。然依卷附該高雄機械安全協會八十四年度職員領薪清冊記載,除其中五至七月、九至十一月部分,有鄭鴻儀之簽名;另八及十二月,則由陳慶和簽名代領外,其餘月份鄭鴻儀部分之簽章欄內均屬空白(見一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九頁),並未見有蓋用「鄭鴻儀」之偽造印章情事,致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該證物內容不相適合,其採證自屬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高雄機械安全協會八十四年間之理事長係鄭大烽,其自為當年度該協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亦即為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而八十四年度鄭鴻儀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右上角扣繳義務人欄印為「劉少春」應屬誤載(見第九一五四號偵卷影本第四頁)。此由卷附八十四年度鄭黃麗華出租房屋所得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獲鄭大烽授權及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榮岷偽刻高雄機械安全協會前任理事長鄭大烽之印章,蓋於八十四年度鄭鴻儀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持以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等情。似認其於案發即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應無以鄭大烽名義作成該八十四年度鄭鴻儀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權。如果無訛,其無製作權而冒用鄭大烽名義作成該薪資內容不實之文書,似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原判決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以一申報行為,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提出偽造之八十四年度職員領薪清冊、登載不實之八十四年度鄭鴻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予以行使,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理由認二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適用法則猶有未當。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