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11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葉國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國昌於民國93年03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元,約定自93年03月25日起至102年03
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43採
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
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
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05月04日止累計43,207元未給
付,其中39,900元為本金;2,323元為利息;984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2114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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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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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葉國昌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7.43%│
│ │39900 │ │5月05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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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