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21136號
KSDV,101,司促,21136,201205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1136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法)
債 務 人 沈財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沈財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9,196元。(二)利息
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1,283元。(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19,19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
理費用:0元。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