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004號
TPSM,90,台上,7004,200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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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蔡琇絨、盧素珠于誠亮於原審證稱: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係由王老在(原判決載為再)總經理決定,而由盧素珠洽請蔡琇絨辦理等情。且依蔡琇絨於偵查中所供述各節,其不利上訴人部分應是其個人推論之詞。原審依憑蔡琇絨於偵查及第一審所供述之內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於法有違。另原審未傳訊王老在到庭查明事實真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係以上情已據告訴人廖純綠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訊據上訴人亦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蔡琇絨以告訴人名義,製作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之同意書、申請書,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註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等情是實。並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附卷足憑,復經第一審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准予註銷土地增值稅繳納之同意書、申請書核閱屬實,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雲稅財字第六三三四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同意書、申請書等在卷足資佐證。上訴人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屬告訴人所簽委任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內,伊有權辦理該項變更事宜,且伊未委由代書辦理上開手續等語。然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關於本件辦理之情節,參照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申請書、同意書,及告訴人所簽立委任授權書所載之內容等情以觀,足證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且其所為已超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至為明灼。依蔡琇絨於偵查及第一審所供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確曾親自向蔡琇絨徵詢意見後,利用不知情之蔡琇絨為本件犯行,極臻明確。證人盧素珠、蔡琇絨嗣於原審證稱:本件係由王老在總經理決定各語,與前開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不符。上訴人所辯及盧素珠、蔡琇絨於原審供述各節,係屬事後避就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等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審採蔡琇絨於偵查及第一審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綜合參酌上開相關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盧素珠於原審所為之供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係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不容任意指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于誠亮於原審並未證述及上訴意旨㈠、所載情節(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按諸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對本件辦理經過供述甚詳,亦未辯稱前開事項係由王老在總經理決定等情(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何以未經告訴人同意就通知蔡琇絨寫申請書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復未否認係其委由不知情之蔡琇絨辦理,並供述:「因告訴人有簽委任授權書,可以允許我們辦理變更事宜,而本件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對雙方都有利」等語(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即於第一審亦仍供承:「……因他(告訴人)未依約繳款拖延三、四月,為免被稅捐處罰款,所以我請教蔡代書,撤回申報稅捐重新申報,……」等情甚詳(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原審因而綜合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則縱傳喚王老在到庭訊問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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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