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二十之一號經營木材加工廠用電,明知以其妻柯月綢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然實際由其使用之0000000號電表申請使用之電力契約容量為七馬力,竟擅自加裝器具使容量高達八十九馬力(按此部分未據起訴),並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以單向電容器在電表圓盤上方,使圓盤強力逆轉,造成防逆爪(鉤)之固定鉚釘(俗稱小鐵珠)脫落,以卡住電表圓盤,使圓盤不能轉動,用電計度因此失效不準,而達竊取電力之目的,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員因發現前揭電表之用電度數,由過去每月數百度至二千多度,遽減為八十三年六月間之五十九度,八十三年七月間起,甚至遽減為零度,且零度持續達十六個月之久,深感疑惑,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使圓盤強力逆轉,造成防逆爪之固定鉚釘脫落,以卡住電表圓盤,使圓盤不能轉動電表失效不準竊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有竊電之事實,已據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王燕哲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時(含前審)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員徐進峰、黃英乾二人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惟繼又於理由中記載:「……足見告訴代理人王燕哲、證人徐進峰並未目睹前揭電表異常之情形,彼等於原審偵審中所述,顯係依據黃英乾查獲之陳述,而非直接見聞;是故本件被告如何竊電,應以證人黃英乾之證詞,較為真實可採。」、「故證人黃英乾上開所述,即與常情不符,恐係記載錯誤所致,其上開證詞自無法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其判決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查原審將本案查扣電表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綜上,本案之電度表內未見有加裝異物,唯如因圓盤強力逆轉或多次逆轉造成上述之零件脫落時,則有因脫落之防逆爪(鉤)於定鉚釘致使電度表停轉之可能。至於脫落原因則有破壞封印鉛開啟電度表並拖力於電度表圓盤或破壞封印鎖使用外力,使圓盤強力逆轉或多次逆轉等……」等情,此有該試驗中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大電表字第八五一一-一二三一號函附卷可按,而證人賴邦彥(即該中心之工程師)於原審調查時却證稱:「電流功率因素會隨單向電容器增加而增大,如使用較大單向電容器且反覆使用,有可能致防倒逆鉤掉下來,而卡住電盤……」、「使用單向電容器不一定要打開封印鎖」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八頁背面及八九頁),與前述鑑定結果所載「至於脫落原因則有破壞封印鉛開啟電度表……或破壞封印鎖使用外力……」不同,實情究何,亦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