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994號
TPSM,90,台上,6994,200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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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邱朝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原擔任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代表,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被推選為該代表會主席;代表會職權為議決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鄉公所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鄉公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實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久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向新竹縣北埔鄉鄉公所標得該鄉大坪溪深壢橋下游疏濬工程、冷泉攔砂壩至伯公廟疏濬工程及大林橋至興豐橋疏濬工程等三項工程。嗣因鄉民陳情,並經代表會於第十四屆第十七次臨時全會中議決,建議鄉公所予以解約,並令實久公司停工,鄉公所即於同年五月發函通知該公司不得動工。實久公司負責人林哲雄嗣與鄉長陳正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後,因未依鄉公所規定期限將該公司前曾挖掘而堵塞水流之砂石載離現場,鄉公所乃禁止該公司再行載運,使該公司損失慘重。林哲雄與其公司股東李炳松遂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前往新竹縣北埔鄉○○路十六號被告經營之隆源餅行兼住宅之客廳,李炳松並攜帶其自行籌集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央求被告於主持代表會時,能議決讓實久公司恢復上開工程,並交由鄉公所執行,被告應允之,並與之期約「二百萬元之賄款,其中一百萬元行賄鄉長,五十萬元由被告收受,餘由被告轉交予其同派代表均分」,李炳松當日所攜帶之一百萬元即交由被告收下。李炳松旋又籌得五十萬元,於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再與林哲雄二人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將之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乃囑林哲雄向代表會書寫陳情函,俾依上開約定以達復工之目的。被告雖未將上開賄款轉交予鄉長及其他代表,惟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代表會會議時,商請不知上情之代表林仁發提出回復大林橋至南埔橋段河川內原狀,剷平河床凸起處,會中提出「疏濬示範區」之構想,並議決請鄉公所採納;被告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受理實久公司復工之陳情書,將之提交代表會討論,經議決請鄉公所依據原訂立契約條款,與請願人協調辦理,並將處理情形函知代表會。然鄉公所始終不同意復工,被告復未退還上開賄款,林哲雄李炳松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上情,被告經約談到案後,自動提出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偵查中自白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實久公司負責人林哲雄,及股東李炳松先後交付被告賄款一



百五十萬元,係央求被告於主持代表會會議時,能議決讓實久公司恢復「上開疏濬工程」,並交由鄉公所執行,被告應允之,並期約「二百萬元之賄款,『其中一百萬元行賄鄉長』,五十萬元由被告收受,餘由被告轉交予其同派代表均分」等情,但理由欄初則援引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為判決基礎,說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亦供認:林哲雄李炳松二人確曾至伊家中要求伊向鄉長陳正順說項,讓他們繼續『清運砂石』,林哲雄即將離去時,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塞給伊,……。」、「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直承上情,並供稱:林哲雄本人將錢交給伊,李炳松先離開時說幫忙『砂石給他們採運』,又李炳松先離開,林哲雄即將錢打開言是一百五十萬元,約在一個月後,林哲雄至我家來,『言鄉長與伊各五十萬元』,贊成代表各十萬元……。」(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十五行);繼則又謂「被害人林哲雄李炳松等人行賄之目的,乃在請求鄉長對其公司原來標得之疏濬工程能予同意復工」、「被告並接受實久公司之陳情,安排議程決議,建議鄉公所同意實久公司之復工」各云云(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一、二行,第八頁第三、四行)。對被告與林哲雄李炳松「期約二百萬元之賄款」一節,則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除事實、理由均有矛盾外,亦嫌判決理由不備。另依卷內資料,被告雖一再供稱:「林仁發是我叫他提案的」云云(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五頁,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但與林仁發所稱:是我自動提案,提案前未與被告討論過,不是被告叫我提案的等語(偵查卷第五十頁正、反面,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一頁),並不相符。實情究何﹖究林哲雄李炳松之交付被告賄款,係央求被告運作代表會決議,促使鄉公所讓實久公司「復工」﹖抑同意讓該公司「繼續將砂石運離工地」﹖或「二者兼而有之」﹖雙方期約之內容為何﹖約定之賄款究為「二百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如為前者,何以實際僅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原因何在﹖期約行賄鄉長之賄款究為「一百萬元」或「五十萬元」﹖被告收受賄款後,有無商請代表林仁發提案﹖原審俱未詳予查明。又被告主張林仁發之提案係「請鄉公所在大林橋至南埔橋段駁坎工程完成後,儘速回復該段河川內原狀,以保護河堤及河川生態」,該段工程並非在實久公司原先標得之河川疏濬工程區,與本件無關(原審更㈡卷第九十六頁),是否屬實,原審亦未予查明,並於理由內說明二者是否或有如何之關聯,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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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