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伊自稱係原所有權人劉胡桂英之代理人,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水坑口小段一之一號等三筆土地,與告訴人李煥雙訂立買賣契約書等事實,並經代書陳遜全、介紹人陳運有、原所有權人劉胡桂英及被告之妻李雲珠供證明確,復有被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查:㈠、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案外人劉胡桂英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水坑口小段一之一、一之三號及犁頭山下段二八之二九號等筆土地,旋於同年六月三日,將上開土地轉售與李煥雙,竟向李煥雙及代書陳遜全自稱已得劉胡桂英之授權,代理其訂立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致陳遜全誤信為真,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寫劉胡桂英之姓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理由甚詳。㈡、偽造私文書罪,係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被告以其為劉胡桂英之代理人,與李煥雙訂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固已坦白供認,並經證人陳遜全、陳運有、李雲珠及劉胡桂英等供證在卷。但被告及該證人等均未供及被告在買賣契約書上有偽簽劉胡桂英姓名之情事,卷附前開土地轉售與李煥雙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偵查卷第四至五頁)。被告在代書陳遜全所寫「賣主(乙方)劉胡桂英」之旁,註明「簽約代理人:甲○○」,並蓋下自己之印章,以表示該契約並非劉胡桂英親自與李煥雙訂立,復無偽造劉胡桂英之署押或印文,依此情節觀之,自與捏造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並已說明其理由,如何尚謂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則上訴意旨所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此部分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以右開土地,並以其妹陳湘怡為債務人,向新
竹縣竹北市農會申請貸款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並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原審則以此部分被告犯罪亦屬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