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不當之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採納證人何福賓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伊當時在場(指告訴人李進享等人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但不知上訴人向李存地買地之事,更未聞告訴人曾同意比照李存地之方式售地等語,說明上訴人辯稱:購地當時,曾向告訴人等提及要求比照上訴人向案外人李存地購地之方式為之,告訴人李進享曾同意比照,因此,其應已同意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云云,並無依據。惟告訴人李進享於原審已供稱:「寫契約時現場有我、李寶在、李金傳,何福賓不在場」,則何福賓既不在場,原判決竟採納其上開證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顯有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告訴人李進享在更㈠審已供稱:「(問:當時全權委託曹『指曹金龍』﹖)對,印鑑我直接交予被告(即上訴人)」,是上訴人既辯稱:曾叫曹金龍轉告李進享以其名義抵押借款之事,則李進享非無可能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故而李進享曾否同意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有傳訊曹金龍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認此一重要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李進享、李寶在、李金傳之指訴、上訴人在偵查中供認: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土地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故先付一半款,等完成繼承登記後,配合其銀行貸款,再支付尾款及其夫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已積欠殷武義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等語、證人李美蘭、黃鳳娟、蔡明志、林萬居、羅美英(後改名羅翊庭)、何福賓之證述、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五)北市士地三字第一一八二一號函暨所附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計十三張、本票原本一紙、上訴人用以支付土地價款惟未獲付款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本票影本一紙、上訴人書具之承諾書影本一紙及上訴人與李存地、李新恭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列舉理由說明證人曹金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能事或證
據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李進享在原審雖供稱:「寫契約時現場有我、李寶在、李金傳,何福賓不在場」,惟上訴人在第一審已具狀稱:伊與告訴人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有何福賓(聲請狀誤載為何福斌)在場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李進享在上訴審復供稱:「(問:定約時何人在場﹖)曹金龍、何福賓」(見上訴卷第四二頁背面),則原判決以何福賓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伊當時在場(指告訴人李進享等人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但不知上訴人向李存地買地之事,更未聞告訴人曾同意比照李存地之方式售地等語,與上訴人及李進享之前開供述,相互印證,因而採納何福賓之證言,並執以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違於證據法則,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一)徒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者迄原審審判期日證人曹金龍猶羈押於大陸地區深圳羅湘看守所,已經上訴人具狀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一一五頁),原判決理由內復敘明本件相關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所舉證人曹金龍,因非必要之證據,故無傳喚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自難謂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況且上訴人在偵查中已供認:「(問:簽發本票時李進享不知道﹖)是的,他不知道,當時約定我替他代辦抵押手續」(見偵二三一七號卷第三八頁),則上訴意旨(二)以上訴人已託曹金龍轉告李進享以李某名義借款之事,李進享非無可能同意上訴人以伊名義簽發本票云云,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即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或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或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證據及理由矛盾,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牽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牽連犯之刑法詐欺及同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一款之案件(本件雖係於刑事訴訟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同年六月三十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惟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非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與之牽連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牽連犯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等部分復分別提起上訴,顯非適法,均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