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係朋友,民國八十八年間,該綽號「阿國」之男子欲出售九二手槍七支(每支含子彈二十發),找上訴人代尋買主,上訴人得知其經黃棟營介紹而認識之蔡振芳有意購買,乃與之接洽,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蔡振芳與其妻彭素卿及友人逯明仁、萬允中南下屏東,上訴人即安排該綽號「阿國」之男子與蔡振芳於當日晚間,在屏東縣恒春鎮○○○段一號溪旁交易,惟「阿國」未依約前往,上訴人改安排於翌(二十一)日早上十時許,在同一地點交易;屆時,上訴人駕駛無牌照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蔡振芳前往,綽號「阿國」之男子遲至當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始出現,蔡振芳因而多次出言辱罵,致上訴人心生不滿,在無可忍耐之情況下,與該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把,至蔡振芳背後,以美工刀割斷蔡振芳頸部動、靜脈,蔡振芳負傷逃跑不支倒地,上訴人與該綽號「阿國」之男子再拾起地上石塊猛擊蔡振芳後腦多下,終至蔡振芳頭枕骨折及頸部刀傷失血過多當場死亡(蔡振芳所受傷害,經解剖後為頸部刀割傷,從左頸部至右頸部,傷口打開二一點五×四公分大小,傷口閉合為二二公分,深度約六公分;頭部於後部有鈍器傷共五處:右外側頂部裂傷二點一×一公分大小,深及頭顱骨膜部分,深度為零點三公分;右內側頂部裂傷三點五×零點五公分大小,深及頭顱骨膜部分,深度為零點五公分;右枕部裂傷,為四×二點五公分大小,深及頭顱骨膜部分,有頭顱骨折,深度為零點五公分;骨折部分從右枕部中心點往上展伸至右頂部,顳部為十六公分長,往下展伸至右側顱底顳骨岩部,往左展伸至左枕部,腦部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內側頂部裂傷二點六×零點五公分大小,深及頭顱骨膜部分,深度為零點四公分;左外側頂部裂傷二點五×零點七公分大小,深及頭顱骨膜部分,深度為零點五公分;面部外傷左額部裂傷一點五×零點五公分大小;左上眶部裂傷四點五×零點七公分大小;前額部有瘀傷痕跡七點五×七公分大小;左眶部至左頰部有瘀傷痕跡九×五公分大小;右眶部有瘀傷痕跡。鼻部有瘀傷痕,鼻樑處瘀傷為二×一公分大小、左鼻側之瘀傷痕跡為一×一公分大小),二人再合力將蔡振芳抬至附近草叢隱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惟查:(一)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抗辯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卷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辯稱伊在警訊時承認殺蔡振芳係出於警察之
脅迫,檢察官偵訊時承認亦出於警察之脅迫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五頁),於原審亦抗辯伊於警訊、偵訊時之陳述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所為(見原審卷一○九頁);如果無訛,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依前開說明,並非適法之證據。乃原審未先查明前述上訴人自白確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遽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查證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成否及論罪科刑等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基礎,如證據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扣案外套(即原判決所謂血衣)上之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蔡振芳血液 DNA 之 PM 及 STR 型別均相符,有該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在警訊時承認該外套為其殺害蔡振芳時所穿著;然上訴人在原審改口否認該外套為其所有,並辯稱:當時警察拿(扣案外套)給伊穿,伊穿不下,當初伊亦不是穿該件衣服,伊於警訊之陳述係出於警察之脅迫等情(見一審卷一二五頁,原審卷四三、一○九、一一一頁),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又函覆第一審法院稱該外套已丟棄(見一審卷一三九頁);則該外套,是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蔡振芳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段一號溪旁所穿著﹖警訊時警察是否曾命上訴人試穿﹖其結果為何﹖是否如上訴人所稱穿不下﹖又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陳述是否出於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凡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參與殺害蔡振芳或上訴人在警訊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至有關係,應予釐清,原審俱未予調查、根究明白,徒憑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嫌速斷,亦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前揭殺人部分同為強盜殺人之一部分即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