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九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乙○○於其自白書中亦載明其於警訊中遭刑求,並證明伊並非刊登本件徵人啟事之人,伊係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見報前往應徵始認識周先生並被騙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案發後警方並未於其身上及家中查獲任何本案相關證物,原判決遽以推測伊與周先生為刊登報紙之人,逕行認定為共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伊與被害人林○清、林○恆、李○吉等從未交談及見面,亦未參與渠等被騙之過程,原審未傳訊被害人等到庭查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錢均為周先生拿走,伊因未參與並未分得分文,且本案之汽車行照、身分證之偽造,進而變賣車輛,伊不但不知情,更未與周先生有何犯意之聯絡,且未參與偽造行為,亦未自稱為林經理。原審未詳詢同案被告乙○○、黃○倫,以發現事實真相,亦有未詳加調查必要證據之違法。再伊在偵查中供承: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乙○○照片等語,其真意為:十一月應徵而加入,工作僅收乙○○照片,原審斷章取義,推定伊加入詐欺集團偽造文書,其採證亦有瑕疵。又依少年黃○倫於警訊中供承之內容,其係見周先生刊登徵人報紙,應徵而由周先生僱用、利用接洽、變賣進而分贓,並未供承伊有參與,其與乙○○警訊所供:其負責銷贓所得七萬元,除與黃○倫分得七千元,剩下由伊拿去等語,並不相符。原判決根據有瑕疵之證據,為有罪之認定,自有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受自稱是宜蘭分公司的經理利用,將車子開走後,又轉交給別人,原判決認定伊以同
一方式騙得林○恆的車子、證件、三萬元,與事實不符,請重新調查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乙○○、甲○○於警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共犯少年黃○倫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清、林○恆、李○吉之指訴,證人陳○雄、糠玉奇之證言、中國時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廣告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一件、變造之黃○勝、林○清、李○吉身分證三件、行動電話二支、呼叫器一個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甲○○係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及乙○○、少年黃○倫(民國○○○年○月○日生,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起,由「周先生」及甲○○等在中國時報、報合報、台灣新聞報刊登「真情俱樂部徵轎車司機」之廣告,待有應徵者與之接洽時,再伺機詐取財物。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林○清見中國時報刊登「真情俱樂部徵轎車司機,電話○○○○○○○○○○」之廣告,即以該電話應徵轎車司機,自稱「周先生」之男子即向林○清誑稱:工作性質係陪同女性客戶外出遊玩(即伴遊),代價每小時一萬元,一天十二萬元,與公司五五分帳云云,並約定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會面,屆時將派外務員前往接洽,林○清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後,先由少年黃○倫在旁把風,確定無人跟蹤後,乙○○即持偽造之「黃建勝」身分證件,自稱黃○勝出面與林○清接洽,並向林○清佯稱:其為桃園分公司之經理,依公司之規定,應徵者必須留下車子及證件當質押,避免接完案子領了錢即跑掉等語,並交付前開不詳姓名女子之電話以資取信,林○清即打電話予該名女子,該女子佯稱需人伴遊,並約定在桃園假日飯店會面,使林○清陷於錯誤,而將所有身分證、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交付乙○○,惟該女子始終未出面,林○清始知受騙,而乙○○於取得上開證件後,即將林○清之身分證件交付甲○○轉交「周先生」換貼乙○○之照片,再由乙○○持變造之身分證冒名林○清夥同黃○倫,於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十二萬元賤價出售予桃園縣龜山鄉○○○路○號之二長泰車行之陳○雄,陳○雄當場交付現款七萬元,餘款約定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給付,所得七萬元款項乙○○、黃○倫各分得七千元,其餘由甲○○取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林○恆見聯合報求職欄徵商務司機廣告,即以聯絡電話○九三九三八九八六七應徵,「周先生」即自稱胡經理以同一說詞誘騙林○恆伴遊,並留下電話等候通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周先生」以有客人伴遊為由電話約林○恆在板橋市○○○路○○○號小歇泡沫紅茶店見面,並指派乙○○前往接洽,乙○○以同一方式騙得林○恆之
身分證、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並交付前開不詳姓名女子電話,林○恆在該泡沫紅茶店久候不到該女子,發覺有異,旋即以電話表示不應徵了,「周先生」又騙說需賠償公司三萬元損失始能歸還車子,林○恆依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匯款二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號、戶名賴○安帳戶內,隔日中午又匯款一萬元,屆時車子亦未歸還,林○恆始知受騙。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李○吉見台灣新聞報高雄版刊登「應徵服務生兼司機」之廣告,即以聯絡電話○○○○○○○○○○應徵,甲○○自稱林經理以同一方式約李○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林口交流道下詳談,因李○吉覺得有異未依約前往面談,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甲○○再次打電話向李○吉佯稱:有案子要接,請速開車北上等語,待李○吉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約定之台北縣土城交流道等候時,先由黃○倫確定無人跟蹤後,乙○○即冒稱黃○勝出面與之接洽,並以相同方式向李○吉誑稱:應徵服務生兼司機需先給付六萬元保證金或以身分證件及車輛、行車執照質押,並交付前開不詳姓名女子電話,李○吉打電話給該名女子,該女子佯稱其係「倪小姐」需人伴遊,並約李○吉在台北市國賓飯店會面,使李○吉陷於錯誤,而將身分證、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交付乙○○,乙○○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出具「茲收到李○吉押一台○○-○○○○綠色雅哥在本公司,服務完畢後公司拿回利潤六萬後,一併將車、行照、身分證歸還李○吉本人,引擎號碼○○-○○○○○○○。」並署名「公司外務黃○勝」之送貨單一紙交付李○吉,足生損害於黃○勝,李○吉因久候不到該女子出面,始知受騙,乙○○旋即依甲○○指示在土城市廣福國小前將李○吉之身分證交付甲○○換貼乙○○照片加以變造,再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變造之李○吉身分證件前往中古行兜售,惟為車行負責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在土城市中央路、裕民路口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變造之李○吉、黃○勝身分證各一張及車號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警方正盤問乙○○變造之身分證來源時,適甲○○打電話給乙○○詢問車子已否賣掉拿到錢否,警方即指示乙○○約甲○○在土城市海山高工對面泡沫紅茶店等候,同日下午十六時許,甲○○夥同黃○倫坐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而在土城市學府路、明德路口一併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號行動電話一支、黃○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呼叫器一個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
有期徒刑壹年);及論處甲○○成年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解:甲○○抗辯警訊中羅○宴遭警刑求始指證甲○○參與犯罪,乙○○並提出自白書謂遭警刑求而指證甲○○云云及乙○○附合之詞,均屬諉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理由。又少年黃○倫及被害人等已供述甚詳,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另關於上開詐騙林○恆部分及偽造黃○勝名義之送貨單交付李○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復在判決內敍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輕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輕罪部分應併予審判云云,係指該重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苟如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重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等對重罪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之詐欺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
法官魏新和
法官林秀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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